(2015)商民三终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田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三终字第2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某,女,198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商丘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许武常、杨凯(实习),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商丘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198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商丘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耿雷,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田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张某某于2014年7月4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042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田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本案后,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武常、杨凯,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上诉人田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月29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年2月23日在商丘经济开发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较好,于2011年农历9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甲。在二人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被上诉人张某某曾于2013年10月12日起诉田某某要求离婚,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商梁民初字第277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张某某的诉请。2014年7月4日张某某以因夫妻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要求与田某某离婚。田某某的婚前财产有:餐桌1个、椅子6把、沙发1套(3个)、条几2个、“康佳”21寸彩电1台、“美的”电冰箱1台、“小燕子”洗衣机1台、角柜1个、衣柜1个、“爱玛”电动车1辆。婚后共同在被上诉人张某某父亲宅基地上建造三层楼一栋,该房产及土地于2014年11月份被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征收拆迁。拆迁补偿款为154915.90元。夫妻二人对外无债权、债务。原审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婚后感情较好,并生育女儿张某甲。但在共同生活期间不注重加深夫妻感情的培养,而是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双方的亲属在矛盾发生后没有能够正确处理和向好的方面引导,而是推波助澜,加剧了双方矛盾的扩大,致使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被上诉人张某某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该院作出驳回张某某诉请的判决后,双方均没有作努力和好的行动。而是仍然进行冷战并分居生活。张某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后,虽经该院多次调解,但双方认识差异较大,均不作弥补感情破裂的努力,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该院对张某某要求与田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婚生女儿张某甲长期随上诉人田某某生活,且上诉人因宫外孕输卵管一侧作了切除术,对其以后再婚生育有一定的影响。因此认定婚生女儿张某甲随上诉人生活。因上诉人田某某抚养女儿张某甲,被上诉人张某某应当支付抚养费。根据双方居住地的生活水平,认定抚养费为每月400元,至张某甲十八周岁止。从2015年1月1日起每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张某某对其女儿有探视权。双方婚前财产各自归己。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三层楼房,已被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征收拆除。拆迁补偿款为154915.90元。双方应各分得77457.95元。张某某提出建房时借田某某父母6万元,是张某某父母卖地后用卖地款6万元偿还的,应从拆迁款中扣除6万元给其父母,然后依法平均分割的意见,因田某某不认可,张某某未举证有效证据,该院不予采纳。张某某提出该补偿款含有宅基地补偿款,宅基地属于其父母,不应分割。因双方当事人结婚,张某某父母均同意了在其宅基地上建房,应视为张某某父母对张某某夫妻二人的赠予。对张某某的该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田某某提出婚后有共同债务8000元,张某某不认可,因田某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该院对此不予审理。田某某认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的抗辩意见,因未举证有效证据佐证自己的观点,该院不予采纳。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张某甲由被告田某某抚养。原告张某某每月支付张某甲抚养费400元,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张某甲十八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4800元。三、原告张某某对女儿张某甲有探视权。四、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各自归己。五、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田某某共同财产楼房三间的拆迁补偿款154915.9元。由原告张某某和被告田某某各分得77457.95元。六、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上诉人田某某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除原审法院分割的房产外,还有位于商丘经济开发区平台街道办事处陈阁村张楼138号前后院大概400平方米的简易房属夫妻共同财产,未予分割;2、一审认定共同财产楼房三间的拆迁补偿款154915.9元与实际情况不符;3、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张某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400元过低。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争议焦点:1、原审判令张某某每月支付张某甲400元抚养费是否适当;2、原审对证据的审查和采信是否正确,对共同财产的认定及分割是否适当。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二审中,上诉人田某某提交证据有:1、平板房照片一组,证明田某某与张某某婚后建造的平板房基本情况;2、虞城县安康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田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须服药治疗,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适当照顾;3、证人田新章出庭作证,证明田某某所主张的400平方米简易房系其二人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被上诉人张某某质证称,上诉人提交的平板房照片不能证明其权属,且否认证人田新章参与了建房行为,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该房屋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共有;上诉人提交的《诊断证明书》不能证明其需要他人扶养,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照片及证人田新章的证言均不能证明涉案房产的权属问题,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上诉人提交的《诊断证明书》不能证明其患病达到了需要在分割共同财产时予以照顾的程度,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上诉人提交的三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判决张某某每月支付张某甲抚养费400元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因本案被上诉人张某某没有固定收入,原审法院酌定张某某每月支付张某甲抚养费400元,并未超出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范围,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田某某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判决对于共同财产的认定及分割是否适当的问题。上诉人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二人居住的三间三层楼房拆迁补偿款为154915.9元并非全部补偿数额,该房屋拆迁补偿款应该为30万元左右的主张,因上诉人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400平方米左右的平板房系其夫妻二人共有财产的问题。因被上诉人张某某称该房屋系其父母出资建造,与上诉人及其本人没有权属关系。且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房屋系上诉人夫妻二人共有财产,故其关于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若上诉人有证据证明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适当。上诉人的上诉观点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田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倩代理审判员 徐 斌代理审判员 苏刚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邵 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