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山民申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张晓刚因与被申请人姜兰英,一审被告历福云健康权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晓刚,姜兰英,历福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白山民申字第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晓刚。委托代理人:张兴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姜兰英。委托代理人:万文杰。一审被告:历福云。再审申请人张晓刚因与被申请人姜兰英,一审被告历福云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2014)白山民一终字第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张晓刚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判决张晓刚向姜兰英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第一,姜兰英是在为其雇主白山市信诺牧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因为自己过失摔倒受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其伤害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其雇主承担。原审法院及姜兰英没有依法追究姜兰英雇主的责任,反而主观推定张晓刚存在过错,判令张晓刚承担责任,显失公平。第二,原判认定张晓刚吊运的石牛从吊车上掉落,与客观事实不符。姜兰英是受白山市信诺牧业有限公司雇佣为其公司摆放玉牛对位置和朝向看风水的先生,张晓刚将玉石牛吊放到姜兰英指定位置后,又按照姜兰英的要求,再次将玉石牛吊离底座几公分的高度,以便调整玉石牛朝向的过程中,缆绳发生折断,根本不存在玉石牛掉落的事实,亦不存在砸到或伤害到姜兰英的现实危险性和可能性。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事实,造成的后果和危险性完全不同,一审法院认定姜兰英为躲闪掉落的玉石牛这一事实,完全是姜兰英单方编造的,不存在玉石牛掉落的事实,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审以根本不存在的事实为基础,作出的判决当然错误,严重损害了张晓刚的合法权益。第三,一、二审法院认定姜兰英误工费标准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姜兰英没有固定收入,原判仅依据姜兰英提供的临时居住证明及没有客观真实性的打工证明,判决张晓刚按照上年度全省人均平均工资标准向姜兰英赔偿误工费,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明显不当。张晓刚认为,原审判决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违背司法判决的客观公正性,应依法提起再审予以纠正。被申请人姜兰英及一审被告历福云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姜兰英可以请求作为个体工商户的白山市江源区三岔子晓刚吊装搬运处业主张晓刚承担赔偿责任。张晓刚作为此次吊装玉石牛作业的组织人员,未尽到必要的安全防护注意义务,在组织此次作业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是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责任。姜兰英提交白山市江源区江源街道办事处、白山市江源区江源街道荣华村民委员会及白山市江源区伟明奇石馆出具的证明,证明其伤前从事劳动及劳动收入情况,张晓刚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反驳证据,原审对于姜兰英误工费标准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张晓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晓刚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楠审 判 员 于延春代理审判员 李世为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均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