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敖民初字第2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丁建军与赵丰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建军,赵丰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2605号原告丁建军,男,198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被告赵丰,男,196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原告丁建军与被告赵丰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立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建军,被告赵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建军诉称,2015年4月,被告因盖鸡舍私自抢占了原告位于老虎山村二组后背大道南的耕地0.673亩。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该土地,被告拒绝返还。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土地原状,并向原告返还属于原告的0.673亩耕地。被告赵丰辩称,争议的土地在原心意合烟花有限责任公司院内,土地的使用权原来是原告之父丁凤学的,面积是0.611亩,不是0.673亩。2011年春季烟花公司转型,同年9月我在公司院内建鸡场,丁凤学未提出异议。2012年2月心意合院内土地转让时,我和丁凤学口头约定,院内的土地转让给我继续使用,由于丁凤学生病,当时没有签订转让手续。现在原烟花公司院内所有有土地的户都和我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原告属无理取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原告之父丁凤学与被告等人组建心意合烟花有限责任公司,占用了包括原告家承包地在内的部分土地。2010年心意合烟花有限责任公司转型,2012年被告与原心意合烟花有限公司占地的承包户达成协议,被告以每亩3万元的价格取得了除原告家原承包的土地以外的心意合烟花有限公司院内土地的使用权,当时原告之父丁凤学并未提出异议。被告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即在该烟花公司院内建鸡舍养鸡。丁凤学于2013年去世,原告与丁凤学系同一承包经营户。现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依每亩3万元向原告或原告之父丁凤学支付过转让款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土地承包协议、土地转包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能够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虽未与原告或其父签订土地转包合同既使用涉案的土地,此间被告已与除原告之外,在原烟花公司占地的各户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且被告在原告之父丁凤学生前就已实际使用了涉案的土地;为有利于生产经营,需继续用此地,但应建鸡舍等,被告比照相同的占地户补偿标准给付原告土地补偿款,涉案土地仍由被告承包经营。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土地予以相应的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补偿款20190元(0.673亩×3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立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景海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