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法刑初字第00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古某某伪造公司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某某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刑初字第0025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古某某,男。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被执行逮捕,现关押在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宁,重庆巴渝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310877539。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江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古某某及辩护人王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被告人古某某挂靠的重庆市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了花溪集团河南分公司(营业地点在河南省郑州市,以下简称河南分公司)并担任经理职务。被告人古某某同花建集团签订的承包管理协议约定由被告人古某某向花建集团缴纳管理费后自负盈亏;花建集团指定胡某某为工作联系人,负责保管河南分公司的行政印章和财务专用章;古某某不得擅自刻制集团及其分支机构的印章;并不得以集团员工名义对外进行借款、承诺、保证。2012年上半年,胡某某发现被告人古某某违规持有花建集团的印章和该集团法人张某某的个人印章,遂在向集团法人张某某请示后,收走了该两枚印章自己保管。2013年5月下旬,被告人古某某安排花建集团星凯国际项目部(位于河南省焦作市)经理杨某某私刻花建集团和河南分公司印章。杨某某遂在河南省焦作市新华中街薛某某处私刻了上述两枚印章,并自行私刻了星凯国际项目部的印章,保管在该项目部。2011年8月以来,被告人古某某违反同花建集团的约定,多次以花建集团以及河南分公司名义,向万某某、马某某、陈某某、彭某某、丁某、王某某等人大量借款,后无法归还。其中,万某某于2013年3月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后,经该院裁定,同年5月冻结了花建集团财产。花建集团因利益受损,遂展开内部调查,并于2013年8月21日委托律师在河南省焦作市月季花园酒店对被告人古某某进行询问。被告人古某某承认私刻了花建集团和河南分公司行政印章各一枚、河南分公司财务章一枚、焦作星凯国际、舞钢和谐小区项目部印章各一枚;并于次日向花建集团上交前四枚印章。胡某某也与2014年8月26日将其保管的伪造的花建集团印章和张某某个人印章交给花建集团。被告人古某某在向万某某等人借款时,在借款协议、借条等书面凭证上,加盖了其伪造的花建集团和河南分公司的行政印章。2014年1月20日、2015年2月11日两次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古某某所交出印章与其公司正式印章不同。另查明,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古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私刻印章的全部犯罪事实。审理中,被告人古某某已如实供述了其伪造印章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司印章照片;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经营承包合同书、借条凭据;印章移交清单;财务明细账册;印章底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公司成立文件;到案经过说明;证人杨某某、胡某某、张某某甲、万某某、马某某、陈某某、彭某某、丁某、王某某、张某某乙、王某、王某某、薛某某、董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古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凭证确认笔录;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某违反国家印章管理法律法规,伪造并使用被害单位公司印章,造成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古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古某某归案后,在审理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主动投案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人虽主动投案,但并未如实向司法机关交代全部犯罪事实,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古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倪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曹艳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