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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3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赵乐与郭志坚、马洪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乐,郭志坚,马洪园,刘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3974号原告:赵乐。委托代理人:郝红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志坚。被告:马洪园。被告:刘玉。委托代理人:马洪园,刘玉系马洪园女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经营场所: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号。负责人:尹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淑岚,系该公司职员。原告赵乐诉被告郭志坚、马洪园、刘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英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于志杰,人民陪审���张丽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郝红伟,被告马洪园(被告刘玉委托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委托代理人刘淑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志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9日13时50分,郭志坚驾驶冀B×××××号出租车在长宁道与学院路交口西150米由东向西行驶,因路滑撞在正在路边检修车辆的赵乐、李辉身上,致两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志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乐、李辉无责任。经查第二被告马洪园在第三被告处为冀B×××××号出租车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险,且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7537.84元,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19200元,护理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4516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用品费200元,××用具费820元,鉴定费1400元,汽车修理费1992元,拖车费250元,存车费91元,共计133651元。原告要求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86113元,剩余损失由第一、二、三被告连带赔偿47538。被告马洪园辩称,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此次事故我方负全部责任,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有垫付款3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辩称,对原告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责任;原告诉请的数额过高,部分缺少是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非保险理赔范畴,另本次事故还造成另外三者李辉受伤,因此交强险应为李辉保留必要份额。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13时50分,被告郭志坚驾驶冀B×××××号车在长宁道学院路口西150米处由东向西行驶时,因路滑撞在路边检修车辆���赵乐、李辉身上,致其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14年8月2日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志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乐受伤后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5天,经诊断为双胫骨踝间脊骨折;左胫骨平台外侧撕脱骨折;双下肢软组织挫伤;上呼吸道感染,左膝腓骨小头,双侧股骨踝及胫骨平台骨质信号异常;双侧内半月板后角、外侧斗月板体部II信号改变;双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双膝关节腔、髌上囊积液。出院医嘱为:加强股四头肌训练,继续用活动夹板固定双下肢于膝关节30度位,伤肢暂勿负重,避免受伤;出院后3周复查;病情变化随诊。2014年8月2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中心作出临床鉴定:被鉴定人赵乐损伤符合4.10.10-i,评定为拾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原告赵乐属于城市居民,因本次事���,原告支付医疗费57537.84元(其中30000元由被告马洪园垫付、李辉医疗费414.49元由原告赵乐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25天)、误工费19200元、护理费2500元、××赔偿金45160元(22580元/年×20年×10%)、伤残鉴定费1400元、××用具费8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结合社会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2000元、汽车修理费1992元、拖车费250元,综上共计131859.84元。另查明,被告郭志坚驾驶的冀B×××××号车系被告刘玉所有,该车由被告马洪园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该事故中的另一名伤者李辉在本案中明确表示,其因本次事故所花费的医疗费已由原告赵乐实际支付,由赵乐一并向被告���张损失。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合同、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因原、被告各持己见,未能协议。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中的131859.84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3000元,本院根据其伤残情况,结合社会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支持2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实际伤情,对其入院、出院、鉴定、门诊复查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酌定为500元。被告郭志坚驾驶被告刘玉车辆,系其在执行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刘玉;冀B×××××号车由被告马洪园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刘玉承担的赔偿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在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刘玉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赵乐人民币83580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赵乐53580元,给付被告马洪园垫付款3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赵乐人民币48279.84元三、驳回原告赵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承担955元,由原告承担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英红代理审判员  于志杰人民陪审员  张丽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