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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胡玉仙与汤文生、云南伦成纸业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玉仙,云南伦成纸业有限公司,汤文生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416号原告胡玉仙,女,1964年3月4日出生。被告云南伦成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成。被告汤文生,男,1962年6月5日出生。原告胡玉仙诉被告云南伦成纸业有限公司、汤文生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玉仙,被告云南伦成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成、被告汤文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玉仙诉称: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因被告厂内的叉车多次损坏,被告便叫原告帮其修理叉车,所需机油、液压油及零配件均由原告提供。2014年4月15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修理费及油款430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给原告收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支付。由于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合同法及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限期内支付所欠原告修理费和油款人民币43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了云南伦成纸业有限公司汤文生所写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汤文生、云南伦成纸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所诉事实及提交的以上证据无异议。本案经过庭审诉辩和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证据审核后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云南伦成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汤文生系企业承包租赁关系。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被告汤文生请原告胡玉仙修理被告云南伦成纸业有限公司的叉车。2014年4月15日经被告汤文生与原告胡玉仙结算,欠原告修理费及油款4300.00元,被告汤文生出具了欠条给原告胡玉仙收存。现原告持欠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限期内支付所欠原告修理费和油款人民币4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汤文生经庭审质证后对原告所诉欠款数额表示认可,本院确认双方的修理合同关系成立,所欠原告的修理费及油款应予清偿。被告云南伦成纸业有限公司虽已将纸厂承包租赁给被告汤文生经营,但因被告汤文生仍继续以云南伦成纸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其在经营期间所欠的债务,仍属该企业债务,又因欠条上的签字为汤文生,故二被告对欠原告的修理费及油款4300元均负有清偿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云南伦成纸业有限公司、汤文生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连带支付原告胡玉仙修理费和油款人民币4300.00元。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履行的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钟玉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火有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