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中民二终字第00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张某某与原审被告荣某某因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荣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中民二终字第00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荣某某,女,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委托代理人:夏丽芙,辽宁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1970年1月8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原审原告张某某与原审被告荣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大洼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大洼民一初字第01536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荣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夏丽芙、被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一审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夏天自由恋爱,并于1991年3月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但当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1991年6月生育一子名张某,现年23岁,已经结婚成家。双方于1994年7月1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长此以往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曾经多次起诉离婚,原告为了维护家庭完整,没有同意离婚。但是被告变本加厉越闹越凶,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并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养猪场价值200000元,大洼镇内住房价值300000元,家庭债务555465元依法分担,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荣某某一审辩称:一、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已经做到了一个妻子应尽的责任,相夫教子,持家有道,唯一的儿子已经顺利成家立业。原告一直吃喝嫖赌,在外与她人同居,并且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已经向公安机关报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二、三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被告应该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但是被告为了孩子一直忍让,未提出离婚,未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担心对孩子的身心健康造成不利的影响。原、被告分居至今,希望原告改掉恶习,以家庭为重,以孩子为重,与原告重修旧好。但是原告却一意孤行,坚持要离婚,以致诉至法院。后得知,原告长时间不回家居住,是因为原告在林海景天小区26号楼3单元902室与她人同居,并与该女子在大洼县田家镇昆仑商厦地下农贸市场“小丫新鲜农家猪肉摊”共同卖猪肉。事已至此,被告已经身心俱疲,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挽回,故同意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二、同意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不但有原告所陈述的养猪场和大洼镇内的住房,还有如下财产,也应依法分割:1、大洼县鹤吉市场农贸厅一楼第七排48号,经营者为原告张某某,从2001年3月14日成立至今,该摊位的营业执照是原告名下。该摊位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2011年11月1日,原告与韩功明签订房基地买卖协议书,购买了韩功明房基地三间,并建了100平方米的房子,该套房产是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应依法分割。3、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购置机动三轮车三辆。以上财产,都是夫妻共同财产,应该依法分割。三、原告称家庭债务555465元不存在。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没有产生任何用于生活开支的债务,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一直都在做生意,仅在大洼农贸市场的一个猪肉摊床的收入就足够我们全家人生活的,若是原告个人所述的债务存在,也并未用于家庭开支,也只能由原告个人承担,与被告无关。综上,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原告的其他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原、被告于1991年3月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子名张某,现已成年。1994年7月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双方于2012年开始分居。被告于2013年4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原告离婚,法院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驳回了其诉讼请求。2014年1月27日,被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离婚。2014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离婚协议,约定:一、双方自愿离婚;二、张某某养猪场归张某某所有,张某某欠别人和银行贷款545000元由张某某偿还;三、张某某养猪场盖房欠荣某某140000元,等养猪场动迁得款先还荣某某。不经荣某某同意张某某不得将该养猪场抵押或变卖;四、大洼镇一处平房包括门房和整个院套,待动迁后一人一半。如果不动迁二人商量好卖房后所得钱款一人一半。双方暂时在东、西屋住着,谁也不许往家里带异性朋友。五、市场肉摊给婚生子张某,只许使用,不允许出售。过年过节由张某某和儿子张某共同使用。六、张某的四间房子归张某所有;七、张某的一份泰康人寿保险原先的受益人是荣某某,应改为孙子张腾跃,将来为张腾跃上大学用。张某的房屋租金用于交保险给张腾跃办户口用。八、为张腾跃办满月时接的50000元钱,张某某买板的花了43000元,荣某某花了7000元。待养猪场动迁后,双方都把自己所用的钱拿出来,各为张腾跃办一份50000元的保险,受益人为张某,或者为张腾跃上学用。该协议签订后,被告申请撤回了起诉。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养猪场价值200000元,大洼镇内住房价值300000元,家庭债务555465元依法分担。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现双方均同意离婚,经法院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对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因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离婚协议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和共同债务的分担已有约定,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故法院依据该协议的内容对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予以分配。对被告辩称:“从原告韩功明手中购买宅基地三处并建造100平方米的平房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的理由,因该处房屋没有合法的产权手续,故法院不予分割。对于被告所述要求原告返还在平安保险公司承保的一份万能险险种的保险合同,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据此判决: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荣某某离婚。二、原告张某某名下位于大洼县大洼镇兴顺街108幢1号房砖混结构建筑面积为134.4平方米的平房,待动迁后原、被告平均分割。如果不动迁变卖所得钱款原、被告平均分配。三、个人独资企业大洼县康胜种猪场归原告张某某所有,待该养猪场动迁后,由原告张某某给付被告荣某某盖房款140000元。四、大洼鹤吉市场七排三十九号经营生肉的摊床由原、被告之子张某经营使用;过年过节期间由原告张某某和其子张某共同使用。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545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六、原、被告为其子张某购买的泰康人寿保险(险种为泰康卓越财富2007终身寿险万能险)的受益人由被告荣某某改为其孙子张腾跃。七、原、被告共有财产三轮车三辆,价值43000元,归原告张某某所有,原告张某某给付被告人民币18000元。案件受理费2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1050元。荣某某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离婚协议为无效协议;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共同外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大洼鹤吉市场7排39号生肉摊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错误;原审认定三辆三轮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错误;原审未对婚姻存续期间的三间平房分割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张某某二审答辩:服从原审判决。本案争议焦点: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是否有共同外债,数额如何确认;三、大洼鹤吉市场7排39号生肉摊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摊床是否赠予给婚生子张某;四、三辆三轮车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五、婚姻存续期间是否有三间平房,该财产应如何分割。围绕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上诉人认为该离婚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双方需要达成协议离婚该协议才可生效;被上诉人认为双方不是到民政局办理的离婚协议,因此该离婚协议应为有效协议。围绕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上诉人认为夫妻双方只有共同外债43000元,用于购买三两三轮车,545000元的外债不存在。被上诉人虽然向一审提供了相关证据,但上述证人均未找过上诉人讨要欠款,被上诉人做生意期间所有货款已经还清,因此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属实。围绕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提供证人蔡贺勤证言,证人是1996年在大洼县鹤吉市场西经营畜牧方面的饲料,被上诉人2012年1月28日赊欠饲料款25000元,并提供被上诉人为其出具的欠据一张,证明该笔外债成立。经庭审质证,上诉人认为该证人所述不属实,根本不存在欠款,证人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围绕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上诉人认为该摊床是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并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原审中将该摊床赠予给婚生子张某。被上诉人认为该摊床赠予给张某,但张某可以使用,不得出售,张某只有使用权。围绕本案的第四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上诉人认为三辆三轮车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应当予以分割,被上诉人应当给上诉人21500元差价款。被上诉人认为三辆三轮车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拿生孙子办满月的钱购买的,该笔钱归婚生子张某所有。围绕本案的第五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上诉人认为三间平房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审中提供了购置房身地的协议书,被上诉人承认他是自己出资建造了三间平房,因此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予分割。被上诉人认为三间平房夫妻双方都同意抵债给于佟海,离婚分家协议书该房产已经抵债,因此三间平房现已不存在,所以不予以分割。本院认证:被上诉人提供证人蔡贺勤证言及欠据一张,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外债的内容相吻合,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欠款的事实成立,故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问题。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离婚协议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和夫妻共同债务的分担已有约定,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原审院确认该协议为有效协议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外债如何分割问题。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分配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上诉人要求改判重新分割财产及债务的上诉请求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上诉人荣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彦俐审 判 员 高玉波代理审判员 董千里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赵燕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