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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武汉地产集团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开子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地产集团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开子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179号原告:武汉地产集团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鼎力大厦。法定代表人:王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水华,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开子明。上列原告武汉地产集团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物业公司)诉被告开子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2011年7月至2014年10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5,548元(已扣除卫生费200元)及滞纳金;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查明事实部分详见庭审笔录),被告开子明拖欠原告东方物业公司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开子明支付原告武汉地产集团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7月至2014年10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5,54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武汉地产集团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开子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将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直接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玮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梅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