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要法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鲁杯杯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杯杯,曾用名鲁鹏飞,绰号“少爷”,男,公民身份号码:×××8477,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家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要市看守所。高要市人民检察院以要检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杯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合议庭,期间,被害人陈某乙的父母陈培锐、梁娜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赔偿诉讼,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4月20日公开合并开庭审理了本案。高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斌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培锐、梁娜的委托代理人陈华保律师,被告人鲁杯杯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20时许,吴汉进、李高(二人已起诉)及杨朝毅、夏延仁、邓洁涛、吴风波、邹云(五人均已判刑)等人在高要市金利镇黄海综合市场,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乙、杨某、黄某、陈某丙发生矛盾。吴汉进、李高、杨朝毅、夏延仁、邓洁涛、吴风波、邹云等人遂拦截被害人陈某乙等四人,并持铁水管殴打被害人,后把被害人强行带到西江河堤边,以暴力相威胁抢走被害人手机两台和现金人民币70多元。被害人陈某乙等人被打后,伺机报复对方。2013年4月7日22时许,被害人陈某乙等人在高要市金利镇黄海综合市场附近处,发现吴汉进、李高、秦波(三人已起诉)及杨朝毅、夏延仁、邓洁涛、任曦等人,双方遂发生打斗。期间,被告人鲁杯杯与吴汉进、李高、秦波、杨朝毅、夏延仁、邓洁涛、任曦、吴风波、邹云等人在市场侧的华域通信门口处,持刀具、铁管等工具对被害人陈某乙进行砍打,致使被害人陈某乙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某乙系因他人用钝器作用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2014年9月2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鲁杯杯主动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李溪派出所投案。在本案审理期间,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鲁杯杯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人民币40000元,被害人家属向法庭出具了刑事谅解书,并向法庭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起诉。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杯杯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起诉书和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1、抓获经过、提取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同案人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材料等书证;2、证人钟某、陈某甲的证言;3、同案人吴汉进、李高、秦波、杨朝毅、夏延仁、邓洁涛、任曦、吴风波、邹云的供述和辩解;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6、视听资料等证实。被告人鲁杯杯归案后的供述与上列证据证实的事实一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鲁杯杯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鲁杯杯十一年以上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对于被告人鲁杯杯辩解称有自首的情节,且在共同犯罪中不是主犯,也不是有意致被害人死亡,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有自首的情节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鲁杯杯虽然不是共同犯罪的组织者,无明显致被害人死亡的故意,但其参与持铁水管共同殴打被害人,在共同致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中作用相当,是从犯的理由不成立,对其辩解自己是从犯,公诉机关的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杯杯无视国法,结伙持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高要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属实,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基于被告人鲁杯杯在本院审理期间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犯罪后有自首的情节,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刑事谅解,本院拟在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以下量刑。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杯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23年3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国明代理审判员 陆祉君人民陪审员 陈晓意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钟燕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