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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陆敏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海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敏明,张海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213号原告陆敏明,男,1985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委托代理人王建平。被告张海云,男,1979年6月10日生,满族,户籍地辽宁省,现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人骅,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敏明诉被告张海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敏明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平,被告张海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人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敏明诉称,2014年9月19日21时15分,被告张海云驾驶牌号为辽E2XX**小型轿车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在育麟桥路、东引路路口处发生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9日,崇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张海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1月18日,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构成XXX伤残,伤后给予休息12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被告张海云驾驶的辽E2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为此,原告主张:医疗费人民币361.6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误工费8080元(2020元/月×4个月)、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95420元(47710元/年×10%×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900元、鉴定费2300元、代理费5000元,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张海云承担。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海云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2、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3、门急诊就医记录册、放射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4、交通费发票原始凭证遗失说明;5、车损费收据及发票;5、原告户口簿复印件;6、聘请法律工作者合同及代理费发票。被告张海云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代理费过高,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其余费用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是事实,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车损费、鉴定费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的标准无异议,但营养期限、误工期限要求阅片后加以确认,如原告拒不提供片子,则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标准无异议,但要求阅片后加以确认;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21时15分许,被告张海云驾驶牌号为辽E2XX**小型轿车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在崇明县城桥镇育麟桥路、东引路路口处发生相撞,导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张海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1月18日,原告之伤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陆敏明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腰1、2、3、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伴移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其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限120天,营养期限60天,护理期限60天。另查明,被告张海云驾驶的辽E2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内。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361.6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900元、鉴定费230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本院根据原告伤的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地区生活实际水平,认为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本院根据原告伤的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000元(50元/天×60天)。4、原告主张误工费8080元(2020元/月×4个月)。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确实需要休息。现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认为原告按照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主张其误工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5420元(47710元/年×10%×20年)。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的户籍性质,认为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确因交通事故致残,给其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痛苦,现根据被告张海云的过错程度,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7、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衣物损坏是事实,鉴于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200元。8、原告主张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为了更好地平衡双方之间的利益及根据被告的实际赔偿数额,酌定原告的代理费为3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张海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海云违法驾驶,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系辽E2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张海云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重新进行鉴定,本院认为,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具有相应的资质,其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陆敏明医疗费人民币361.60元、误工费人民币8080元、护理费人民币120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00元、车辆修理费人民币900元,共计人民币113261.6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陆敏明护理费人民币1800元、鉴定费人民币2300元,共计人民币4100元;三、被告张海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敏明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6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82.50元,由原告陆敏明负担人民币29元,被告张海云负担人民币135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翟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业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