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翁民初字第1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孙建忠与宋景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忠,宋景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1885号原告孙建忠,男,197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翁牛特旗。委托代理人宋长庚,男,1978年9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宋景远,男,48岁,汉族,居民,现住翁牛特旗。原告孙建忠诉被告宋景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丹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忠的委托代理人宋长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景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建忠诉称,2015年1月14日,被告自原告处借款人民币9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枚。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90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宋景远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欠条一枚。证明2015年1月14日,被告自原告处借款人民币9000.00元的事实。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的答辩以及原告举证情况,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被告自原告处借款人民币9000.00元,借款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都借口支托至今不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人理应按约定期限偿还欠款本息,其拖延不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宋景远偿还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在欠条中未就借款利率进行约定,视为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利息应自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开始计算,具体到本案,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为起诉之日,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景远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欠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丹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