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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湄民重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石光远与湄潭县中等职业学校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光远,湄潭县中等职业学校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湄民重字第9号原告石光远。委托代理人余明权,湄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湄潭县中等职业学校。住所地贵州省湄潭县湄江镇协育村唐家林组。法定代表人代林,校长。委托代理人程普权,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光远与被告湄潭县中等职业学校(以下简称“湄潭职中”)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3日作出了(2014)湄民初字第1251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原告石光远与原贵州省湄潭县职业高级中学于2009年3月18日签订的《湄潭驾校租赁合同》。二、限被告湄潭县中等职业学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石光远人民币1053626.05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4282.00元,依法减半收取7141.00元,由被告湄潭县中等职业学校负担。被告湄潭职中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1月23日,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遵市法民三终字第546号民事裁定:一、撤销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2014)湄民初字第1251号民事判决书,二、发回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光远诉称,2009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湄潭驾校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经营被告开设的湄潭县汽车驾驶技术学校,租期3年,原告每年3月18日前向被告支付租金700000元,原告确保被告二级驾校资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2012年7月15日,因被告无法按约提供驾校训练场地及考场供原告经营使用,原、被告签订《中止驾校租赁合同协议书》,约定:2011年6月至2012年7月期间驾校运行费用由被告承担,具体金额由审计机构审计确定;审计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承包时驾校已招收学员培训费169800元由被告承担;该协议签订时已招收学员后续培训费479600元由原告承担。后经贵州开元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2011年6月至2012年7月期间驾校运行费用为1358426.05元,按上述约定冲抵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053626.05元。被告却不按约履行,故特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3月18日签订的《湄潭驾校租赁合同》;由被告支付原告1053626.05元。被告湄潭县中等职业学校辩称,双方签订的《湄潭驾校租赁合同》已于2011年协议解除。先前遗留学员培训费169800元无异议,对遗留学员后续培训费479600元由原告承担无异议,对其余费用有异议,不予认可。第一次审计的费用5000元属实,由法院决定谁承担。对第二次审计结论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审计费不应由我们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开设的贵州省湄潭县汽车驾驶培训学校系经湄潭县道路运输管理局许可,在贵州省湄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经营二级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学校。2009年3月18日,原贵州省湄潭县职业高级中学作为出租方与原告签订《湄潭驾校租赁合同》,约定:湄潭职中将湄潭驾校出租给原告经营;租赁期限三年:2009年3月18日起至2012年3月18日止;租金每年700000元;原告每年向湄潭职中交纳50000元车辆磨损费;原告向湄潭职中交付50000元保证金;原告可选择不超过3人的湄潭职中在编教职工为驾校员工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驾校驾驶培训场地及科目二考试标准发生变化,原告于2011年6月17日向湄潭职中提交《关于驾校停招新学员相关方案的请示》。湄潭职中于当月22日批复称:“学校同意你校提出的第二条方案,内容如下:停招学员1月,用1月的时间补偿你校的损失,再用1月的时间补偿你校的经营时间。即停招学员1月,延长两个月的时间补偿你校。你校停招学员的时间从2011年6月17日算起到考场建设完成验收后交付你校使用止。”2012年7月15日,湄潭职中与原告签订《中止驾校租赁合同协议书》,约定:因湄潭职中无法按约提供训练场地及考场供原告使用,终止2009年3月1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解除对《关于驾校停招新学员相关方案的请示》的批复;湄潭职中退还原告已交但未经营的租赁费(9个月)525000元;湄潭职中支付原告停招期间原告垫付的驾校运行费用(2012年内付40﹪,2014年6月前付60﹪),由审计部门审计确定,审计费用由甲方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将湄潭驾校交付被告经营管理,被告亦按上述约定向原告退还了9个月的租赁费525000元。对湄潭驾校停招学员期间的运行费用,经湄潭职中同意,原告以湄潭驾校名义委托贵州开元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湄潭驾校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的费用进行专项审计,原告用去审计费5000元。贵州开元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出具了贵开会综审字[2014]54号《贵州省湄潭县汽车驾驶培训学校专项审计报告》,认定湄潭驾校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7月费用为1358426.05元。但该报告“审计说明事项”载明:2011年6月至2012年7月维修费原始凭证不齐,无维修材料及工时费清单;油费原始凭证不齐,无领用记录资料等。重审期间,双方对2009年3月-2011年5月石光远经营驾校期间的油费和维修费的真实性无异议。2015年3月26日,经原、被告协商确定,本院委托贵州开元会计师事务所对2009年3月-2011年5月石光远经营驾校期间的油费和维修费进行了审计。石光远支付了审计费5000元。经审计确认,2009年3月-2011年5月石光远经营驾校期间的油费为1865584.53元,维修费为1603316.30元,合计3468900.83元;2009年3月-2011年5月石光远经营驾校期间发放的汽车驾驶执照为2481册,平均每册汽车驾驶执照产生的油费为751.95元,维修费为646.24元,合计1398.19元。2011年6月-2012年7月驾校发放的汽车驾驶执照为423册。另查明,2013年7月4日,湄潭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以湄机编办[2013]29号文件,将湄潭职中更名为湄潭县中等职业学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湄潭驾校租赁合同》、《关于驾校停招新学员相关方案的请示》、《中止驾校租赁合同协议书》、《贵州省湄潭县汽车驾驶培训学校专项审计报告》、《石光远租赁经营贵州省湄潭县汽车驾驶培训学校期间发生的油费和维修费专项审计报告》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2011年6月-2012年7月期间驾校经营产生的油费和维修费应当如何确定。因贵州开元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出具的贵开会综审字[2014]54号《贵州省湄潭县汽车驾驶培训学校专项审计报告》“审计说明事项”载明:2011年6月至2012年7月维修费原始凭证不齐,无维修材料及工时费清单;油费原始凭证不齐,无领用记录资料。被告湄潭县中等职业学校对原告主张的2011年6月-2012年7月期间驾校经营产生的油费325547.97元和维修费314004元(合计639551.97元)不予认可,但驾校运行需产生油费和维修费是客观存在的,在无其他证据佐证时,可参照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2009年3月-2011年5月石光远经营驾校期间的油费和维修费结合发放汽车驾驶执照的册数进行认定。2011年6月-2012年7月驾校发放的汽车驾驶执照为423册,参照2009年3月-2011年5月石光远经营驾校期间平均每册汽车驾驶执照产生的油费和维修费为1398.19元,本院认定2011年6月-2012年7月期间驾校经营产生的油费和维修费为591434.37元(423×1398.19)。综上,本院确认湄潭驾校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7月运行费用为1310308.45元(1358426.05-原告主张的油费和维修费639551.97元+本院认定的油费和维修费为591434.37元)。原告与湄潭职中经自愿协商签订《湄潭驾校租赁合同》,湄潭职中将湄潭驾校发包给原告经营,双方之间系承包经营合同关系,所签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因湄潭县职中不能按约提供湄潭驾校正常运行的训练场地及考场而签订的《中止驾校租赁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诚信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按约向原告支付湄潭驾校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7月期间的运行费用,是湄潭县职中的约定义务,具体数额为:1310308.45元(湄潭驾校2011年6月至2012年7月运行费用)+169800元(原告承包时驾校已招收学员培训费)-479600元(遗留学员后续培训费)+5000元(审计费)=1005508.45元。原贵州省湄潭县职业高级中学现已更名为湄潭县中等职业学校,原贵州省湄潭县职业高级中学的债权债务由湄潭县中等职业学校享有和承担,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1005508.45元费用。原告请求解除其与原贵州省湄潭县职业高级中学签订的《湄潭驾校租赁合同》,因该合同双方已实际解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故对解除事实,本院不再作出处理。2015年3月27日原告交付的审计费用,不在双方协议范围,属于原告举证所发生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湄潭县中等职业学校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石光远人民币1005508.45元。二、驳回原告石光远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282元,由原告石光远负担2282元,由被告湄潭县中等职业学校负担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刘家权审 判 员  杨君福人民陪审员  田茂锡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绍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