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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鼎法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李仲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仲池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鼎法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仲池(绰号“鬼池”),男,1958年4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地肇庆市鼎湖区。因吸毒行为于2014年11月5日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肇鼎检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仲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周启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仲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4日10时许,吸毒人员邓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李仲池要求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双方约定在鼎湖区桂城街道龙一居委会十四队东园李村15号李仲池的住宅内进行交易,11时许,邓某某去到上述地点后,李仲池出售给邓某某50元的毒品“冰毒”。随后,两人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在邓某某身上搜获净重0.69克的毒品“冰毒”,在李仲池住宅内搜获净重5.31克的毒品“冰毒”,在李仲池身上搜获毒资50元及作案工具灰色诺基亚手机一台。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仲池向他人非法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提出判处被告人贩卖毒品罪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仲池提出邓某某叫其帮拿毒品,其就购买100元的毒品后与邓某某平分吸食,邓某某给回其50元的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10时许,被告人李仲池接到涉毒人员邓某某的电话称要购买100元的毒品“冰毒”,其答应后,叫邓某某来到位于鼎湖区桂城街道龙一居委会十四队东园李村15号的住宅交易。当日11时许,邓某某来到李仲池的住宅,称只购买50元的毒品“冰毒”。被告人李仲池遂以50元的价格将一包毒品“冰毒”出售给邓某某。二人交易完毕后,公安机关将二人当场人赃并获,并在李仲池身上扣押到毒资人民币50元、作案用灰色诺基亚手机一台,在李仲池的住宅内扣押到净重5.31克的白色晶状颗粒一包,在邓某某身上扣押到净重0.69克白色晶状颗粒一包。经依法鉴定,以上净重5.31克和0.69克的白色晶状颗粒,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成分。经现场检测,被告人李仲池的样本对甲基苯丙胺、吗啡呈阳性反应。归案后,被告人李仲池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照片、通话清单、肇公(司)鉴(化)字(2014)1404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涉毒人员邓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仲池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说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仲池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0.6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因其以贩养吸,在其身上扣押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31克,亦应认定为其贩毒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鉴于被告人李仲池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仲池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提出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仲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毒资50元和作案用的一台灰色诺基亚牌手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莱蕾审 判 员  陈 柱人民陪审员  莫丽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雅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产,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