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某民初字第05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煤化有限责任公司、呼某某、段某某、段某某、尤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某某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呼某某,段某某,尤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某民初字第05271号原告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市某某区胜利宾馆。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某某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某某省某某市某某王家砭某佳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呼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呼某某,男,生于1979年10月26日,汉族,某某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瑶镇乡青草界村**号,个体工商户。被告段某某,男,生于1963年9月26日,汉族,某某市某某区人,现住某某区麻黄梁村**号,个体工商户。被告段某某,男,生于1962年11月27日,汉族,某某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瑶镇乡青草界村*号,农民。被告尤某某,男,生于1962年9月10日,汉族,某某市某某区人,现住某某省某某区某某镇流水沟*号,农民。原告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煤化有限责任公司、呼某某、段某某、段某某、尤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广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煤化有限责任公司、呼某某、段某某、段某某、尤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某某煤化有限责任公司、呼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约定月利率3.3%,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其余被告自愿做该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然而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促还款均未果,现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所借原告本金200万元,及截止立案之日止的利息792000元,以上合计2792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立案之日起至该借款归还完毕时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额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某某煤化有限责任公司、呼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被告段某某、段某某、尤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贷款期限六个月,月利率3.3%的事实。2、借条一支、汇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某某煤化有限责任公司、呼某某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被告段某某、段某某、尤某某作为担保人的事实,并证明原告扣除利息66000元,实际通过其业务员在中国工商银行开办的账户向被告呼某某支付借款1934000元的事实。被告某某煤化有限责任公司、呼某某、段某某、段某某、尤某某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未到庭予以质证,经审查,双方当事人的印鉴齐全,应为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实际将借款1934000元通过其业务员在中国工商银行开办的账户发放给被告呼某某的事实,并证明被告段某某、段某某、尤某某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的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0月19日,被告呼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并由被告某某煤化有限责任公司、呼某某、段某某、段某某、尤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为某某煤化有限责任公司、呼某某,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月利率3.3%,被告段某某、段某某、尤某某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并约定:段某某、段某某、尤某某愿做借款人的担保人,若某某煤化有限责任公司、呼某某借某某商贸有限公司200万元到时不能还清本息,段某某、段某某、尤某某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某某煤化有限责任公司、呼某某付清借款本息。借款人借款时,每月利息提前30日付清上月利息,并注明利息已扣一个月在本借款中扣除,下月5个月每月的月初付息。同日,被告某某煤化有限责任公司、呼某某向原告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出具200万元的借据一支,并由被告段某某、段某某、尤某某签字、捺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扣除了利息66000元,实际通过其业务员在中国工商银行开办的账户向被告呼某某支付了借款本金1934000元。后被告呼某某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3月19日,之后再未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虽与被告某某煤化有限责任公司、呼某某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合同,但原告实际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借款汇入给被告呼某某个人账户,被告呼某某为实际借款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二)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因该合同中有借款利率为3.3%以及利息已扣一个月在本借款中扣除的约定条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5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故双方当事人所签借款及担保合同中关于上述约定的条款无效。其他条款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并严格履行。被告呼某某在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3年3月19日后,再未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其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呼某某支付借款本金及于2013年3月19日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实际向被告呼某某支付了借款本金1934000元,故该笔借款应以本金1934000元计算。由于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定利率,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主张由被告段某某、段某某、尤某某承担被告呼某某借款1934000元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及担保合同中约定:“呼某某到时不能还清本息,段某某、段某某、尤某某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呼某某付清借款本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之规定,故本案被告段某某、段某某、尤某某作为担保人的担保期间为二年,因双方于2012年10月19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4月18日,保证期间至2015年4月18日,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起诉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段某某、段某某、尤某某应承担上述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原告该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务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之规定,被告段某某、段某某、尤某某应互负连带责任,被告段某某、段某某、尤某某作为担保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及其他保证人进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呼某某向原告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3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19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由被告段某某、段某某、尤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30元,由被告呼某某、段某某、段某某、尤某某共同负担27610元,由原告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葛美云审 判 员 李长鹏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