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一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金莲、胡剑锋、胡昭阳与湘潭县谭家山镇老屋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莲,胡剑锋,胡昭阳,湘潭县谭家山镇老屋煤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一初字第159号原告张金莲。原告胡剑锋(系原告张金莲长子)。原告胡昭阳(系原告张金莲次子)。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左斌,湘潭市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湘潭县谭家山镇老屋煤矿。法定代表人唐子云,该矿事务执行人。原告张金莲、胡剑锋、胡昭阳诉被告湘潭县谭家山镇老屋煤矿(以下简称老屋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康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德钰、池俊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莲、胡剑锋、胡昭阳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左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老屋煤矿法定代表人唐子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莲、胡剑锋、胡昭阳诉称:原告张金莲的丈夫胡松林从2006年起至2008年在被告老屋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因此患上煤矿尘肺(矽肺),湘潭县人民医院于2010年6月17日诊断患矽肺,湘潭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湖南省劳动卫生研究所医院分别于同年的11月23日和12月21日诊断为矽肺。胡松林从2011年3月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先后5次在湘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7月30日出院回家后,次日在家去世。胡松林患矽肺病后,因治疗费用困难,于2011年8月13日与被告签订了《职业病(疑似)补偿调解协议书》,约定被告支付胡松林职业病一次性经济补偿金11万元,胡松林放弃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一切诉求。被告支付的11万元,全部用于了胡松林的矽肺治疗,其治疗费用大大超出了该金额,胡松林死亡后,原告家已是一贫如洗。胡松林的死因是被告单位工作期间患上的矽肺病。《职业病(疑似)补偿调解协议》中,原告没有放弃胡松林的死亡补偿金和丧葬费的赔偿请求权。胡松林死亡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并向上级相关部门进行了信访,但是一直没得到补偿。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468280元。二、被告支付丧葬费21946元。被告老屋煤矿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三原告与死者胡松林的关系和原、被告的主体适格。2、原告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湘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拟证明该案已经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3、户口注销证明、死亡证明,拟证明原告张金莲的丈夫胡松林因矽肺病于2012年7月31日死亡。4、医院检查报告单,拟证明胡松林自2010年至2012年7月31日,各级医院检查诊断患有矽肺病并住院治疗。5、湘潭潭州司法鉴定所(2014)书审字第A017号书证审查意见书,拟证明胡松林的死亡与矽肺病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6、《职业病(疑似)补偿调解协议书》,拟证明胡松林是在被告单位工作所患的矽肺病,被告所支付的11万元是对胡松林本人患矽肺病的一次性经济补偿,胡松林放弃的是自己要求补偿的权利。7、公证书,拟证明《职业病(疑似)补偿调解协议书》的真实性,该协议是被告与胡松林所签订的。8、湘潭县涉法涉诉联合信访接待中心来访转介函,拟证明原告自2012年8月15日起一直就胡松林患职业病死亡在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一直无果。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金莲的丈夫胡松林从2006年起至2008年在被告单位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09年起,胡松林没有在被告单位工作。2010年6月17日,胡松林经湘潭县人民医院诊断符合矽肺。2010年11月23日,湘潭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X片(17331)示:矽肺可能大。2010年12月31日,湖南劳动卫生研究所医院X片(108033)示:1.结合职业史,考虑尘肺,不排除合并结核,双上肺大阴影,建议CT;2.肺气肿;3.双侧肋膈胸膜增厚。胡松林从2011年3月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先后5次在湘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8月13日,在湘潭县谭家山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被告(甲方)与胡松林(乙方)签订了《职业病(疑似)补偿调解协议书》,内容为:一、甲、乙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次乙方胡松林疑似煤工尘肺经济补偿作一次性处理。二、湘潭县老屋煤矿支付乙方疑似职业病经济补偿11万元。三、付款日期及方式:甲方于2011年8月16日前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付给乙方人民币11万元整。四、本协议签字后,乙方胡松林自愿放弃就本次疑似职业病补偿一事向甲方主张权利的一切诉求。五、本协议经甲、乙双方协商自愿达成签字生效,经公证处公证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8月19日,湖南省湘潭县公证处作出(2011)潭县证民字第600号公证书,对被告与胡松林签订的《职业病(疑似)补偿调解协议书》进行了公证。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胡松林补偿金11万元。2012年7月31日胡松林在家中去世,在此期间,胡松林没有向湘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胡松林的死亡补偿金和丧葬费,并到相关部门进行了信访。2015年1月,原告张金莲向湘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5年1月2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潭劳人仲不字(2015)第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主要理由如下:1、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2、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另查明,被告是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普通合伙企业,成立日期为1999年5月24日,注册资金数额180万元,2011年10月24日被告事务执行人变更为唐子云,被告在湘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企业注册登记(注册号430********3531),经营范围为煤矿技改(不得从事煤炭生产)。2010年1月5日,湘潭县谭家山镇发生立胜煤矿“1.5”矿难事故,此后,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要求,位于湘潭县谭家山地区的被告老屋煤矿已经歇业。本院认为:原告张金莲的丈夫胡松林从2006年起至2008年在被告单位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已经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依法受到法律保护。2009年起,胡松林没有在被告单位工作,胡松林与被告已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胡松林因疑似患煤工尘肺病,与被告发生争议,2011年8月13日,胡松林与被告签订《职业病(疑似)补偿调解协议书》,被告按协议支付了胡松林的补偿费用,履行了约定的义务,而胡松林在2012年7月31日去世,在此期间胡松林未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5年1月原告张金莲向湘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提出要求解决胡松林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及赔偿胡松林的死亡补偿金和丧葬费的诉讼请求,因三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发生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因此,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律保护的时间,依法不能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金莲、胡剑锋、胡昭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康宁人民陪审员 赵德钰人民陪审员 池俊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赵 蓉附本判决中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14号)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