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肃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邢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某,甘肃省酒泉市人,初中文化。1999年因吸食毒品被玉门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三年。2002年因吸食毒品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劳动教养三年。2007年因吸食毒品被玉门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0年因吸食毒品被玉门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1月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肃州区看守所。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5日15时许,被告人邢某某在酒泉市肃州区玉门油田医院内三科20号病房向吸毒人员柯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疑似物一小包;从被告人邢某某病床的枕头下查获用广告纸包裹的毒品疑似物一小包。经酒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两小包物质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总净重0.27克。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邢某某亦无异议,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证人柯某某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提取的物证毒品的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常住人口信息,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控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邢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为打击毒品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靳文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于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