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区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张海成与土中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成,土中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区民初字第98号原告张海成,男,1959年1月7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庞家堡镇小吴营村村民,住该村。身份证号码:1307071959********。被告土中德,原住。现下落不明。原告张海成与被告土中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土中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周转困难,于2008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约定利率为每月2%。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给付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但被告总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诿。到2014年原告就无法联系到被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并按每月2%的利率给付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土中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张海成与土中德系朋友关系。2008年1月24日土中德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张海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向张海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海成现金10万元整(壹拾万元整)。月息按0.02元,借期为一年,如有急事可提前归还,利息不变,从2008年1月24日起至2009年1月24日止。”借款到期后,土中德未如期偿还张海成借款,并未按约定给付利息。经张海成多次催要,土中德仍未能给付。此后土中德下落不明。张海成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依法在《人民日报》刊登公告,公告期满后,土中德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一张、证人肖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张海成自愿向土中德提供借款,土中德自愿向张海成出具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率并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于张海成要土中德偿还10万元借款并按每月2%的利率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土中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张海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自2008年1月24日起按每月2%的利率支付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土中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东审 判 员 葛占田人民陪审员 高长宽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郑小娇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