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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汉民初字第1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彭玲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彭玲,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汉民初字第1757号原告李彭玲。委托代理人王亚娜,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代表人梁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颖,该公司职员。原告李彭玲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效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亚娜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4日11时4分,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牌照为津D×××××号小型轿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建设银行门前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点右转东风路时,该车右侧与消防栓相刮,造成该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汉沽支队河东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事故车辆经该大队委托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3680元。被告已赔付车损款1800元,剩余损失亦未赔偿。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当理赔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诉请,1、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8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保险单为131202000000878号《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保险单》1份。证明:2014年2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上述保险合同的事实;2、第B00471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4年11月4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汉沽支队河东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3、《车物损失评估告知书》、津价认交估字(2014)年NO.E00007769《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价格鉴定机构资质证》和《资格证》5份。证明: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汉沽支队河东大队委托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价格认证中心对牌照为津D×××××号小型轿车车损进行了评估,该车车损为3680元;4、《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各1份。证明:原告具有驾驶资质和所驾驶的车辆符合行政法规的规定。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辩称,原告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赔偿合理的损失,原告车辆损失评估价值过高,且已赔偿完毕,剩余损失不同意赔偿,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原告为购买的牌照为津D×××××号小型轿车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单为131202000000878号《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保险单》1份。合同主要约定: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赔偿限额70,02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8日零时始至2015年2月17日23时59分59秒止。原告支付保险费2282元。本院查明原告投保的诉争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汉沽支队河东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造成原告机动车损失数额,原告具有驾驶资格和所驾驶的车辆符合行政法规的规定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起诉的事实、理由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又查,⑴、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4证据无异议。对证据3持有异议。认为,车损评估的价值过高,且已赔付完毕。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⑵、被告已赔付原告车损款1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保险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所有的牌照为津D×××××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2014年11月4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汉沽支队河东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客观、真实、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4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所有的牌照为津D×××××号小型轿车车损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实,原告投保的上述机动车经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人民币3680元。被告抗辩车损评估的价值过高,且已赔付完毕。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实车损为人民币3680元。该价格认证中心具有评估资质,评估人具有评估资格,而被告抗辩理由无证据证实该评估结论存在瑕疵的证据,所以,对被告该抗辩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应在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经济损失人民币1880元。综上,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事故的时间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依保险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赔偿义务。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8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效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运环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温馨提示上诉当事人可以选择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1、直接交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2、银行转账。当事人选择转账交纳上诉费的,持银行汇款单回执到汉沽审判区递交上诉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