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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历城民初字第3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孔凡亭与济南盛源化肥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凡亭,济南盛源化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民初字第3776号原告孔凡亭,男,生于1965年3月10日,汉族,山东胜利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候圣和(特别授权代理),系北京市汉鼎联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振(特别授权代理),系北京市汉鼎联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盛源化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鲁法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晓明(特别授权代理),男,生于1985年3月20日,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委托代理人王功波(特别授权代理),男,生于1977年10月7日,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原告孔凡亭与被告济南盛源化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化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高峰、人民陪审员邢仁全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4月2日、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凡亭及其委托代理人候圣和、李振(第二次开庭未到庭),被告盛源化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明、王功波(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凡亭诉称:2007年2月28日,原告孔凡亭与被告盛源化肥公司(原济南化肥厂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孔凡亭个人从银行借款人民币10万元给被告盛源化肥公司使用,借款期限为一年(以银行放贷日和还款日为准);借款利率以银行放贷款利率为准,每季度由被告盛源化肥公司负责偿还银行贷款利息,合同到期还清借款本金和最后一季度利息。2010年7月28日,被告盛源化肥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载明“原我单位(济南化肥厂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孔凡亭名下华山信用社贷款以个人名义贷款系企业担保企业用款,因企业改制(济南盛源化肥有限责任公司)还款不及时,与其本人无关,近期企业将尽快还款,特此证明”。但是,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11月1日,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和垫付利息66950.45元。请求判令被告济南盛源化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垫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和垫付利息66950.45元;被告盛源化肥公司继续支付自2013年1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以166950.4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对该诉称,原告孔凡亭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2月2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1份。2、2007年2月28日华山信用社的借款凭证及个人业务存款凭证各1份。3、自王舍人信用社调取的个人业务取款凭证1份。4、2015年1月14日自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调取的段冬玲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1份。5、2010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1份。6、2013年11月1日贷款还款通知单1份。7、证人牟维远的证言。被告盛源化肥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中有一条,当时借款必须打到化肥厂账户,并且债权人应由化肥厂出具收据,本借款协议才能生效。但原告均没有提供该笔借款打入化肥厂账户的打款凭证,也没有出具由化肥厂出具的收据,而被告财务部门也没有该笔借款的入账记录,也没有出具收款收据。所以,被告认为该借款协议无效。在化肥厂改制前几天,化肥厂财务部门一些账目被无故烧毁,有些丢失。财务部门3万元以上的现金没有被盗,仅丢失了账目。如果被告有足够证据证明该协议有效,被告认为该笔借款也已偿还,被告手中有原告出具的收到借款10万元的收条。对该辩称,被告盛源化肥公司提供证据如下:2010年2月8日原告出具收到借款10万元的收条及中国银行的转账凭证各一份,2010年4月15日原告出具的股金收据及建行转账凭证各一份。经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一、2007年2月28日,原告孔凡亭(原济南化肥厂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董事长,作为乙方)与被告盛源化肥公司(原济南化肥厂有限责任公司于2000年5月改制而变更为现名称,作为甲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1、借款金额:乙方同意将本人从银行的个人贷款借给甲方使用计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借款期限:壹年(以银行放贷日和还贷日为准)。3、借款利率:以银行放贷利率为准。4、还款方式:每季度由甲方负责偿还利息,合同到期一次性还清借款本金和最后一季度借款利息。5、违约责任:若甲方不能按期偿还,一切责任均由甲方负责。6、生效方式:款到甲方账户后,甲方给乙方开具借款临时收据一份。7、生效时间: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该协议有原告孔凡亭签字,被告加盖了济南化肥厂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二、2007年2月28日,原告孔凡亭自济南市历城区华山信用社借款10万元,该借款存入原告孔凡亭的账户内,2007年3月14日该款被一名字为段冬玲的人在济南市历城区王舍人信用社取走。经查,自2007年1月至2007年12月期间,段冬玲是被告盛源化肥公司的财务科工作人员,分管银行出纳。经本院向段冬玲调查询问,该款10万元经其手已入被告盛源化肥公司的账户。三、2013年11月1日,原告孔凡亭将自济南市历城区华山信用社的借款10万元还清,济南市历城区华山信用社为原告出具了贷款还款通知单一份,该通知单载明已偿还明细为:本金99820.04元和利息66950.45元,合计166770.49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孔凡亭提交的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2月2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2007年2月28日华山信用社的借款凭证及个人业务存款凭证,王舍人信用社个人业务取款凭证,2015年1月14日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出具的段冬玲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2013年11月1日华山信用社贷款还款通知单及本院对段冬玲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一、原告孔凡亭所诉被告盛源化肥公司的借款10万元是否已实际履行?原告孔凡亭另提交2010年7月28日被告盛源化肥公司向原告孔凡亭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原我单位(济南化肥厂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孔凡亭名下华山信用社贷款以个人名义贷款系企业担保企业用款,因企业改制(济南盛源化肥有限责任公司)还款不及时,与其本人无关,近期企业将尽快还款,特此证明”。该证明加盖了被告盛源化肥公司的公章,但无经办人签字。原告孔凡亭陈述该证明是经被告盛源化肥公司总经理徐西庆同意后有被告盛源化肥公司工作人员打印并盖章。经质证,被告盛源化肥公司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及内容均有异议,认为证明中加盖的公章没有查到用章记录,该公章取得方式不合法,是原告孔凡亭利用身份之便让其原工作人员私自办理,公司不知情。且该证明没有明确哪笔借款,数额不明确、利息不明确。对该份证明本院对盛源化肥公司总经理徐西庆进行了调查,徐西庆陈述其不分管财务,对原告孔凡亭陈述该证明是经其同意后有被告盛源化肥公司工作人员打印并盖章之事并不存在。原告另提供证人牟维远的证言。该证人陈述:“2006年以后化肥厂比较困难,领导让我们筹集资金。我们发动员工,特别是领导班子到华山信用社贷款给企业应急,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还开具了收据。款由公司还,如何还我不清楚,如果还不上一切后果由公司承担。当时贷款是化肥厂的人员办的,是财务部孙洪轩领我到华山信用社去了一趟签完字,其他的不知道了。该款一直没还,我手中还有被告所打的收据”。经质证,被告盛源化肥公司认为证人的陈述不能证实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的存在,另证人陈述其有借款的收款收据,这与原告描述不符,前后矛盾。财务部门应该是统一办理,为什么没有给原告开收据?借款协议当时约定明确生效方式,没有打款凭证和收据原告诉称的借款协议无效。二、被告盛源化肥公司提供的还款10万元的证据,是否是偿还原告孔凡亭所诉的借款。被告提交2010年2月8日原告出具的收到借款10万元的收条及中国工商银行的转账凭证,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原化肥厂借款拾万元整(由化肥厂打入账号4367422349286733209后确认)孔凡亭2010、2、8。”中国工商银行的转账凭证记载,原告孔凡亭在建设银行开户的4367422349286733209于2010年2月9日收到银行转账收入10万元。被告盛源化肥公司陈述无法明确收据是不是与本案有关,但事实该收据是在被告财务处找到的。如果原告认为借款协议是真实存在的,那么证明被告已偿还10万元。经质证,原告孔凡亭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供的该笔还款是偿还的被告原欠原告的股权折价款18万元中的一部分,对此被告辩称被告原欠原告的股权款已偿还,并提供2010年4月15日原告出具的股金收据及建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万元股金。该收据载明:“今收到原化肥股金贰拾万元整(打到建行账户)孔凡亭2010、4、15”。中国工商银行的转账凭证记载,原告孔凡亭在建设银行开户的4367422349286733209于2010年4月19日收到银行转账收入20万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无异议,又改称可能自己记错了,此10万元还款应是被告偿还的欠其的薪金,并陈述被告现欠其薪金85866.80元,被告认为其公司不可能超额偿付,收薪金应打收薪金的收条,不会打收到借款的收条。原告孔凡亭陈述被告除了欠其股金、薪金,还有一笔与本案10万元借款无关的借款1326400元外,再无其他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该协议合法成立。原告提供的2007年2月28日华山信用社的借款凭证及个人业务存款凭证,王舍人信用社个人业务取款凭证,2015年1月14日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出具的段冬玲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及本院对段冬玲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原告孔凡亭将自华山信用社的借款10万元交付被告盛源化肥公司使用。被告盛源化肥公司提交2010年2月8日原告孔凡亭出具的收到借款10万元的收条及中国工商银行的转账凭证,证实原告孔凡亭曾收到被告偿还的借款10万元,对此原告孔凡亭开始陈述被告盛源化肥公司系偿还的欠他的股金款,在被告盛源化肥公司提供了其公司偿还原告孔凡亭股金20万元的证据后,又改口称系偿还的欠他的薪金。现原告孔凡亭陈述前后矛盾,其又不能提供原、被告之间存在除本案争议的10万元借款外其他借款10万元的证据,故被告辩称的如果原告认为借款协议是真实存在的,那么证明被告已偿还10万元的主张应成立。综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协议的生效方式:款到被告账户后,被告给原告开具借款临时收据。且原告提供的证人牟维远也证实其有借款的收款收据,这与原告陈述的借款无收据不符,因原告未持有被告给其开具的借款临时收据。另被告盛源化肥公司提交2010年2月8日原告孔凡亭出具的收到借款10万元的收条及中国工商银行的转账凭证,可以证实原告孔凡亭收到被告偿还的借款10万元。原告仅凭2010年7月28日,被告盛源化肥公司向原告孔凡亭出具的证明以证实被告至今还欠其借款10万元未还,该证明虽加盖了被告盛源化肥公司的公章,但无经办人签字。本院认为原告孔凡亭作为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在将款10万元交付被告使用后,其完全有能力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的生效方式开具借款的收据。2010年7月28日,原告在未提供借款借据的情况下找行政办公室有关人员出具证明而非财务人员出具借据不符合常理,且原告陈述的经办人对此事称不知情,故原告不能说明该证明具体的经办人及出处,故只依据该份证明证实被告至今还欠其借款10万元未还证据不足。故原告所诉被告济南盛源化肥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万元未还,因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孔凡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40元,由原告孔凡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玲审 判 员  高 峰人民陪审员  邢仁全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吕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