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雷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田健、潘小琼诉被告贵州中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雷民初字第45号原告田健,男。原告潘小琼,女。委托代理人陶玲,兴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中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雁婷。原告田健、潘小琼与被告贵州中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健本人、两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陶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州中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健、潘小琼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9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是两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雷山旅游度假中心二期工程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140.47平方米,总价款为56万元。2014年5月4日,两原告一次性付清了房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房,但被告并未按期交房,原告经多方打听,才知道原告购买的商品房没有取得预售许可证,原告购房的目的不能实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原告有权请求返还已付房款及利息和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退回原告购房款56万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两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3、《商品房买卖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4、电汇凭证及收款收据,用以证明两原告已支付给被告56万元购房款的事实。被告贵州中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和提交证据。经开庭审理和本院审查,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予以采信。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即雷山县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出卖给两原告的商品房,未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对于该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田健与原告潘小琼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9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开发的雷山旅游度假中心二期工程1单元3层01号商品房出售给两原告,该商品房建筑面积140.47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114平方米,总价款56万元,买受人应当在2014年5月10日前支付全部房款,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12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2014年5月4日,两原告一次性付清了房款56万元,但交房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按期交房,原告经打听得知被告出售给自己的商品房没有预售许可证后,于2015年1月22日以购房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诉至法院。另查明,上述合同签订时,原告未询问、审查被告有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涉案的雷山旅游度假中心二期工程3单元3层01号商品房至本次起诉前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商品房预售应当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的规定,鉴于本案被告至本次起诉前未取得系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故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当事人基于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还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被告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导致购房合同无效,明显存在过错,故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购房款56万元并赔偿占用原告购房款期间的利息,利息的标准可按照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执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涉案合同签订时,原告未询问和审查被告有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庭审中,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形,即使被告未履行告知义务,也不能以此推定被告系故意隐瞒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这一事实。同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合同无效,给自己造成56万元经济损失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当于已付购房款一倍的经济损失56万元的赔偿责任,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田健、潘小琼与被告贵州中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贵州中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田健、潘小琼购房款56万元并赔偿占用该款期间的利息,利息按照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80元,由被告贵州中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罗先胜审判员 吴晓飞审判员 王 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罗艳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