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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二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2015)东刑二初字123号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二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从业者。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二诉刑诉(2015)第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高家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东胜区“静和苑”小区的11号楼车库(出租屋)其朋友万某某家中,趁被害人万某某醉酒之际,盗走其钱包内人民币2000元。赃款已退赔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东胜区“静和苑”小区的11号楼车库(出租屋)其朋友万某某家中,趁被害人万某某醉酒之际,盗走其钱包内人民币2000元。赃款已退赔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被告人庭审质证无异议,本院查证属实,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万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被害人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被盗数额情况。2、侦破报告,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到案经过。3、收条,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家属退赔被害人万某某现金2000元。4、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及户���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经过及盗窃数额。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确认。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赃款已全部退赔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云塔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