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3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秦×与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39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男,1955年10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冰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女,1962年2月27日出生。上诉人秦×因与被上诉人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商)初字第2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甄洁莹担任审判长,法官吕云成、法官王晴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6月30日,秦×向于×借款人民币1.5万元,秦×承诺于2013年底还款,经于×多次催款秦×至今未还。秦×的行为严重损害了于×的合法权益,故于×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秦×向于×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2、秦×向于×支付利息760元;3、秦×承担本案诉讼费。秦×在一审中答辩称:一、于×说秦×欠钱但是于×拿不出借条,秦×不知道于×为什么拿不出来借条,是本来就没有还是借条干别的用去了,秦×以前把钱准备好了,但是于×没有拿出借条,于×需要拿出借条,有借条秦×就还,否则都是讹帐;二、于×替秦×还过别人的钱,当时替秦×还的是1.2万元,于×说还有当时给秦×买衣服的钱,就写成了1.5万元,于×写的秦×没注意秦×就签字了;三、于×说的借条的时间不对,双方是2013年7月21日在山东的房屋管理中心大厅中起草的借条,于×说的时间提前了一个月,还说有利息,这都是不可能的事情;四、之前一中院已经做出一个结论,说14.5万元是伪造的,于×至今没有把3100元的鉴定费给秦×。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于×和秦×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双方协议解除了婚姻关系。2014年4月,于×以民间借贷纠纷将秦×诉至该院,要求秦×返还于×借款14.5万元,案号为(2014)昌民初字第6370号。秦×于(2014)昌民初字第6370号案件的庭审中答辩称:双方之间有一笔借款,金额是1.5万元,并不是于×诉称的14.5万元,且秦×已经把1.5万元借款放在了秦×的妹妹处,于×去找秦×的妹妹了,但是于×不同意返还借条,于×说借条已经丢失了,所以秦×就没有把借款返还给于×,且于×出示的14.5万元的借条上签字也并非秦×本人书写,于×也从来没有向秦×讨要过所谓的14.5万元借款,只是向秦×追要过实际借款1.5万元。秦×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二审询问笔录中及本案庭审中认可与于×之间的1.5万元的借款确实存在,当时给于×打过借条,如果于×还秦×借条,秦×就还于×1.5万元。上述事实,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询问笔录、(2014)昌民初字第6370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合法的民事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因秦×认可2013年于×曾替秦×向他人还款,且其向于×出具1.5万元的借条一张,故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于×要求秦×返还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秦×关于于×无法提供借条、尚未支付鉴定费给秦×、借款应是1.2万元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关于于×要求秦×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于×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关于借款利息及借款支付期限的约定,故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秦×返还于×借款一万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于×的其他诉讼请求。秦×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于×曾经起诉过秦×14.5万元民间借贷纠纷案,于×曾在该案中出具金额14.5万元的借条,实际上该借条是由本案1.5万元的借条变造而来,所以14.5万元借款案于×败诉,因此于×在本案中无法提供1.5万元的借条,如果于×能够提供1.5万元借条,秦×就同意偿还借款。据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公正处理。于×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秦×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于×不存在变造1.5万元借条为14.5万元的情况。据此,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尚有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秦×在(2014)昌民初字第6370号案件的两审诉讼中均对本案1.5万元借款事实不持异议,均表示于×若能够提供借条其即同意还款,故一审法院认定就本案1.5万元借款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合法有效并无不当。秦×上诉称于×已将1.5万元借条变造为另案14.5万元借条以及于×不能提供1.5万元借条从而拒绝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1.5万元还款责任并无不当。综上,秦×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九十七元,由于×负担十元(已交纳),由秦×负担八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九十四元,由秦×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甄洁莹代理审判员 吕云成代理审判员 王 晴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郭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