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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执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执行人南京永业化工有限公司、魏建亮、王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严滨,刘珀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525号申请执行人严滨,男,1977年2月7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刘珀辉,女,1960年6月3日生,汉族。严滨与刘珀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鼓民初字第581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刘珀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严滨借款6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5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3年3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1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刘珀辉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7130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名下无房产,除本院已扣划的2900元外无其他银行存款(已给付申请人);其名下苏A×××××车辆,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司法查封。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将上述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鼓民初字第58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段福铸执行员  詹亚明执行员  吕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徐松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