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民初字第0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苏州金黄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李维林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金黄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维林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民初字第0349号原告苏州金黄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东大街58号4层。法定代表人阎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尚蒙,系原告单位员工。被告李维林,原告苏州金黄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金黄蜂公司)与被告李维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景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黄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蒙,被告李维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黄蜂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承揽关系。原告准备在吴江筹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被告参与门店装修,并作为双方考核合作内容。被告的主要工作是代购材料和质量监理等,不做任何考勤,后因被告严重失误致使装修中出现重大缺陷和损失,双方就损失问题发生争议,双方解除合作考察关系。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加班工资4096元、经济赔偿金4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2004元。被告李维林辩称:2014年6月30日前,原告公司在智联招聘上招工程经理,被告到原告公司面试。原告公司准备在常熟、吴江两个地方成立分公司,被告经过面试、复试后,2014年7月6日,被告与蔡高飞及原告公司人员到江苏南通去考察,回来后被告任吴江店经理,蔡高飞任常熟店经理,薪资待遇为试用期每月5000元,转正后每月8000元,外加整体营业额的1.5%-2%的提成,试用期为二个月。同年7月,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发送短信,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通知被告7月16日到公司吴江店报到,被告负责人员的招聘和公司店面的装修事宜。被告工作期间,每天上午7时15分开门,晚上到工人下班时离开,有时工人加班,一直到晚上九时、十时才下班回家。被告每天工作9个小时,从7月16日至10月11日,被告一直未休息过。原告公司一直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店面装修完毕后,原告公司在2014年10月7日通知被告将手头工作一并统计移交,后在10月11日全部移交完毕。请求法院维持仲裁委员会裁决。经审理查明:李维林于2014年7月16日进入金黄蜂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9月7日,金黄蜂公司财务人员胡军梅向李维林转账7500元,2014年10月11日,金黄蜂公司法定代表人阎辉以工资名义向李维林转账9916元。2014年10月11日,李维林离开金黄蜂公司。后李维林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金黄蜂公司支付工资差额1500元,10月份工资6461.5元,加班工资4096元,经济赔偿金4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9557.5元,补缴社会保险费1500元。2015年1月20日,仲裁委员会作出吴江劳人仲案字(2014)第20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金黄蜂公司支付李维林加班工资4096元、经济赔偿金4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2004元。金黄蜂公司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转账凭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金黄蜂公司与被告李维林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原告金黄蜂公司认为:被告并非原告公司招聘的员工,而是原告公司吴江分公司需要装修,找到被告为店面进行装修,时间是从2014年7月16日至10月11日,装修期间,装修材料款由原告先行支付备用金,或由被告垫资,后经双方对账,由原告据实报销。原告转账给被告的款项是备用金,原、被告双方是承揽关系。为此,原告提交了装修材料保修单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李维林认为:被告经原告招聘进入原告公司工作,被告入职前曾通过短息方式与原告单位法定代表人确认工资待遇等事项,入职后,原告单位财务人员在2014年9月7日向被告转账2014年7月、8月工资7500元,原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在2014年10月11日向被告转账2014年9月份工资9916元。原、被告双方建立的是劳动关系。为此,被告提交了手机短信记录、员工考勤表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金黄蜂公司主张原、被告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陈述被告工作期间,装修材料款由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单据实报实销,该行为不符合承揽合同的交易习惯。原告单位法定代表人以工资名义向被告转账,结合原告认可被告前期到原告处面试的事实,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建立的是劳动关系而非承揽关系。关于被告的工资,原告单位财务人员在2014年9月7日向被告转账75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的实际用途,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亦未申请证人到庭作证,本院推定该笔款项为被告李维林的工资。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10月11日,原告金黄蜂公司共向被告李维林发放工资17416元。关于原告金黄蜂公司要求不予支付被告李维林加班工资4096元的请求,因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约定被告工资数额,也未约定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本院认定,原告支付的工资中已经包含了被告的加班工资,但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不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按照被告主张其工作日每天加班一小时,休息日、节假日加班九小时计算,原告支付的工资中已经包含了加班工资,无需再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关于被告认为其每月底薪为5000元的主张,被告提交的手机短息是由被告发给原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原告并未认可,被告的举证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工资数额的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金黄蜂公司于2014年7月16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于2014年8月16日前签订劳动合同,现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被告2014年8月16日至2014年10月11日之间的二倍工资差额,经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11808元。关于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被告认为是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是因被告工作失误给原告造成损失而结束合作,双方均为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推定为双方系原告单位提出而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时间不足半年,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相当于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经核算,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9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苏州金黄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维林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808元。二、原告苏州金黄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维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69元。三、原告苏州金黄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李维林加班工资4096元。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苏州金黄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景信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吴康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