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法民初字第00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操某甲与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操某甲,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0488号原告操某甲,男,197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冯某某,女,197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同原告。原告操某甲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XX、人民陪审员程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操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操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6月相识恋爱,同年7月5日登记结婚。2007年1月11日,我与被告共同生育一女名叫操某乙。因我与被告恋爱时间较短,彼此未作过多的了解,便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纠纷。2011年2月,我与被告再次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便带操某乙离家外出,经我多方查找,至今下落不明。为此,我先后于2012年12月19日、2014年9月9日向法院起诉离婚。现我与被告已多年未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我与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现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操某乙由我抚养,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冯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操某甲与被告冯某某于2006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7月5日登记结婚。2007年1月11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女名叫操某乙。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纠纷。2012年12月19日、2014年9月9日,原告操某甲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冯某某离婚,后分别撤回起诉。2014年12月26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冯某某离婚。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原告操某甲与被告冯某某的婚生女操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口簿、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操某甲与被告冯某某之间经常因家庭琐事等发生纠纷,夫妻感情逐渐产生裂痕。原告操某甲多次起诉要求与被告冯某某离婚,且被告冯某某现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关于原告要求婚生女操某乙由其抚养,并不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现因操某乙随被告冯某某生活,下落不明,原告操某甲要求对操某乙进行抚养没有现实基础,且不利于操某乙的成长,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操某甲与被告冯某某离婚;二、原告操某甲与被告冯某某婚生女操某乙由被告冯某某抚养。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操某甲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何 强代理审判员 李 鹏人民陪审员 程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泽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