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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郊民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某、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李某某,刘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郊民初字第502号原告李某,女,1973年4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秦某。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李某某,男,1967年9月1日出生。被告刘某,男,1976年2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郝某某。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某、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秦某、被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9日,被告李某某在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保险、无号牌装载机械车,在佳纺西区胡同北侧由东向西倒车至佳纺铁路口西侧将原告碾压,造成原告多处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63天,对今后生育有非常严重的影响,需要二次手术,此事故经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李某某无证驾驶无保险、无牌照机动车,属严重的违法行为,且违章倒车,造成原告被碾压而受到严重的伤害,对此,被告李某某应负全部责任,赔偿原告的一切损失。被告刘某作为车主,明知其车辆无路权和李某某无驾驶证照,而允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该车上路,是明显的违法行为,具有混合过错,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现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15832.37元,残疾赔偿金39194元,误工费28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营养费7000元,护理费20550元,交通费970元,残疾器具费440元,鉴定费2000元,财产损失费4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36796.37元。被告刘某辩称,对医药费没异议;误工费没有误工证明、没有劳动合同、没有工资表;护理费没有护理人员身份证、没有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没有雇佣护理人员票据等,应按64天计算;交通费应给192元;(64天x3元);伙食补助费应为6400元;营养费应为3500元;残疾赔偿金应为1926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付;残疾器具费需要提供证据;财产损失费需要提供证据。原告的诉请中住院期间均按74天计算的,按票据日期来计算住院天数为64天。被告赔偿原告的应是原告的实际损失,即原告不应因受伤而得到额外的收入,既然原告未提供居住证明、误工证明,不能证明其在城市居住,并且不以农业为主要收入,因此,不应按城镇户口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也不应支付其误工损失,同理可知,原告的护理费也不应被支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户口一份。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其伤残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被告户籍信息单。证明被告主体身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2013年3月19日,李某某驾驶车辆将原告碾压至伤,肇事车辆无号牌无保险,车主为刘阳,李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原告无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病历两份。证明住院诊疗过程及住院天数,第一次住院64天,第二次取内固定物住院11天。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医疗票据七张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9799.18元,其中被告垫付33966.81元,原告支出15832.37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误工证明、工资条、劳动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村委会证明、病案(赵某某)。证明原告系东莞某物流业务经理,因婆婆赵某某住院,回佳木斯市护理,于2013年3月19日被撞伤,受伤前工资为3562.50元。单位至今未支付工资。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交通费票据、长途客车补充票据89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发生交通费,原告出院后复查,及因诉讼发生交通费用,共计97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根据规定受伤人员交通费每天有固定标准,护理人员交通费被告不应承担,受伤人员按照每天三元计算,超出部分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及护理人员均居住在大来镇,原告在佳木斯市内住院,从佳市到大来镇往返车费为22元,结合病历及鉴定意见,原告两次住院期间均需2人护理,本院酌定支持原告住院及复查往返交通费3次,提起诉讼交通费2次,护理人员交通费工人各2次,共计198元。证据八、拐杖、按摩床发票,共计440元。证明因原告受伤所购买的辅助器具。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拐杖钱可以承担,按摩椅没有医嘱被告不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对原告购买拐杖支出9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购买按摩椅因无医嘱证明,且被告持有异议,故本院不予支持。证据九、手机发票、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手机损毁价值1810元,鉴定书证明原告受伤时皮衣损坏,价值3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因该手机购买于2011年,至事故发生已经使用两年,折旧后的价值应该很低,不应该按票据的价格赔偿,原告应该提供相关的鉴定报告,衣服根据报告是裤子有破损,不是衣服破损,而且没有衣服价值购买发票,所以不予赔偿。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被告均不要求进行价格鉴定,但双方均同意按500元的财产损失计算,故本院予以准许。证据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证明原告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8个月,鉴定费支出2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十一、护理人员身份证两份。证明护理人员在大来镇居住,护理费标准按护工标准计算。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同意每个月按2000元计算,不按护工标准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护理人员居住在大来镇,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辩论,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3年3月19日13时50分许,被告李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福田雷沃牌轮式装载机械车,在佳木斯市佳纺西区胡同内路北侧由东向西倒车至佳纺铁道口西侧时,将原告碾压,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佳木斯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刘某。原告因伤于当日入住佳木斯市中医院治疗64天,诊断为骨盆多发性骨折,左胫骨骨折,左侧内外踝骨折,左足跗骨骨折,失血性休克,右腓骨骨折等,行左胫骨及左外踝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4年8月18日,原告第二次入住该医院治疗,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11天。原告两次住院共支出诊疗费49799.18元,其中被告垫付33966.81元,原告支出15832.37元,另支出辅助器具费(拐杖)90元,交通费198元。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造成手机损坏及衣物破损,经原、被告协商一致确认损失价格为500元。经本院委托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损伤被评定为10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8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营养期限为10周。原告为城镇户口,受伤前在东莞市某物流有限公司工作,平均月工资为3562.5元,伤后工资已停发。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36796.37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李某某无证驾驶工程机械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伤害,因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故应由雇主即本案被告刘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因无证驾驶,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当认定其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15832.37元、残疾赔偿金39194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x20年x10%)、误工费28500元(伤前平均月工资3562.5元x医疗终结期8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住院75天x100元/天)、营养费7000元(营养期限70天x100元/天)、护理费20550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日工资137元x住院75天x2人)、交通费198元、残疾器具费(拐杖)90元、财产损失5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中年女性,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骨盆多发性骨折及其他多部位骨折,给其身心造成一定伤害,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赔偿20000元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上述各项赔偿款合计126364.37元,由被告刘某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系城镇居民,且有较稳定的工作收入,故对被告提出不应按城镇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也不应支付其误工损失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某医疗费等各项赔偿款126364.37元。二、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各项赔偿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6元,减半收取1228元及公告费10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继昌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姝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