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民初字第02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谭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2431号原告谭某某,女,1967年4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黄万芳,重庆市永川区陈食法津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1955年7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万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7年7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于2007年就外出务工。原告于2009年9月向永川区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以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判决不准离婚。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其后便同居生活。1986年5月29日,生育一子(已成年)。1987年7月,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时有纠纷发生。2007年初,被告外出务工。2009年9月1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到重庆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双方互不往来。由于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户口页、证明、(2009)永民初字第4111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实质要件。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互不往来。2009年9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互不往来,分居生活近五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难以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已无和好可能,可视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赵小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