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园刑初字第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方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刑初字第009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甲,农民。2015年2月6日被抓获,同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洪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10时许,被告人方某甲在苏州工业园区某地,因工作琐事与徐某发生纠纷并互殴。期间,被告人方某甲持刀捅伤被害人徐某。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徐某此次外伤致体表瘢痕遗留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方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被告人方某甲与被害人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某赔偿被害人徐某人民币4000元并取得其谅解。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甲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某、李某、方某乙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作案工具照片,现场照片,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病历资料,伤情照片,刑事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羁押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目无法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方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甲自愿真诚悔罪,通过积极赔偿等途径获得被害人谅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某故依法对被告人方某甲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某甲持刀捅伤被害人,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二、暂扣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闫可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