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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寮民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东莞市圳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清亦韵实业有限公司、宋春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圳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东莞市清亦韵实业有限公司,宋春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寮民二初字第3号原告东莞市圳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寮步镇凫山金兴路552号。法定代表人吴春平。委托代理人张勇光,系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清亦韵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寮步镇竹园村元英路。法定代表人宋春峰。被告宋春峰,男,汉族,XXX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原告东莞市圳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圳兴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清亦韵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亦韵公司)、宋春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娜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成瑶、人民陪审员邓爱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光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圳兴公司诉称,从2013年10月28日至2013年12月9日期间,被告清亦韵公司多次向原告购买金属材料,原告均已按约向清亦韵公司供货,货款为165082.38元。截止起诉之日止,清亦韵公司仍欠原告货款108082.38元及利息未付。宋春峰为清亦韵公司的自然人独资股东,应当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下:1、清亦韵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08082.38元;2、清亦韵公司支付利息(以108082.3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24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404元);以上费用合计:111486.38元;3、宋春峰对清亦韵公司所负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2013年10月28日至2013年12月9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清亦韵公司提供钢材和铝板等材料,双方没有签定购销合同,送货单由清亦韵公司的仓管吴运银、吴春平、陈代住等人签收;双方分别于2013年12月13日、2014年4月23日对账,确认清亦韵公司欠原告2013年11月、12月货款共165082.38元;清亦韵公司仅支付57000元,剩余108082.38元至今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销货单、对账单、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为证明被告清亦韵公司尚欠货款108082.38元未付的事实,已提交销货单、对账单为证,被告清亦韵公司对此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清亦韵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货款已经支付,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清亦韵公司支付货款108082.3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4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宋春峰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清亦韵公司是由被告宋春峰个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被告宋春峰不能举证证明被告清亦韵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故被告宋春峰应当对被告清亦韵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清亦韵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圳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8082.38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宋春峰对被告东莞市清亦韵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29.72元,已由原告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娜娜代理审判员  成 瑶人员陪审员邓爱容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黄彦奇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