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民管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东丰县胜全达彩钢钢构有限公司与吉林省望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丰县胜全达彩钢钢构有限公司,吉林省望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四民管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丰县胜全达彩钢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东丰县。法定代表人:宋庆林,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望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伊通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吕明,系总经理。上诉人东丰县胜全达彩钢钢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吉林省望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伊民管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东丰县胜全达彩钢钢构有限公司称,1、原审法院将本案的加工承揽合同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从而依次认定履行地实属不当和错误。2、建设工程需要审批手续,需要有设计院的设计图纸,需要有质检部门,需要监理工程师,需要有地基基础工程,需要主体结构工程、层面防水、土建等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工程而本案全都没有。3、本案属于违建,因为被上诉人用地没有经过任何部门审批。上诉人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完全属于加工承揽合同,而且加工地为上诉人所在地。只不过是上诉人负责在被上诉人处进行安装。因此本案加工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不在伊通满族自治县。故初审法院裁定认定其有管辖权,实属错误,为此上诉人特此提出上诉。依法裁定撤销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伊管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应将本案移送到东丰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吉林省望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东丰县胜全达彩钢钢构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日签订《胜全达彩钢钢构有限公司彩板轻钢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在伊通满族自治县营城子镇营城子村。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不动产所在地在伊通满族自治县,故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本案系加工承揽合同,无证据佐证,因此上诉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伟杰审判员 古 岩审判员 白云天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单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