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李栋与薄树满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厂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栋,薄树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初字第502号原告李栋。委托代理人杨赢,北京东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薄树满。委托代理人朱成,黑龙江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李栋与被告薄树满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薄树满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为普通民事案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对公民提起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在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处理,被告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通州区,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原、被告及案外人张凤东于2014年12月12日所订立的借条实为借款保证合同,合同中记载如发生争议,同意由甲方(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告住所地在大厂回族自治县辖区,且双方在合同中关于由本院管辖的约定条款明确、具体,于法有据。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告所提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薄树满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薄树满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彬彬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洪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