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甲、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404号原告李某,男,1985年8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灿华,息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女,1987年7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乙,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代理人张灿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09年农历腊月初八经媒人介绍相识,2010年3月2日登记结婚。2017年农历九月初七日生育一女,取名叫李某某。典礼前,因原告无新房,被告提出可以先拿部分房款。2009年农历腊月十四,原告和媒人蔡某某到被告家送日条子,拿6.6万建房款经媒人手交给被告王某乙。婚后,原告将外出打工的6万元现金也交给了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甲又将此款交给被告王某乙存入银行。现原告已向法院起诉离婚,上述的款项已给原告家庭造成经济困难,特具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建房款6.6万元、打工款6万元,合计12.6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辩称:6.6万元是彩礼钱,打工6000元不存在。因双方一起生活4、5年了,还抚养着3个小孩,彩礼钱多用于共同生活了。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09年农历腊月初八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3月2日登记结婚。2017年农历九月初七日生育一女,取名叫李某某。结婚前,原告李某通过媒人蔡某某交给被告王某乙6.6万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媒人蔡某某证言一份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约是无配偶的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而事先达成的协议。婚约双方订婚时按民间习俗有一些财物往来,对于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应当予以支持。本案婚约双方对原告给付被告家人6.6万元款无异议,但对该款属于彩礼款还是建房款分歧较大。鉴于原告出具了婚约双方的介绍人蔡某某的证言,证实6.6万元系建房款,而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6.6万元的建房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6万元夫妻共同财产,因提供证据不充分,被告又当庭予以否认,且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建房款6.6万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82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1410元,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承担1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波代理审判员 张 彬代理审判员 杨 威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章腾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