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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杨光彩诉马振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光彩,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马振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93号原告杨光彩,云南省石林县人,住石林县。委托代理人杨莎白,云南辩策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昂洪光,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住所:昆明市盘龙区。代表人李忠兴,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宇昊、赵晓婷,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振琳,云南省澄江县人,住澄江县。原告杨光彩诉被告云南安盛天平保险公司、马振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光彩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莎白、昂洪光,被告云南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宇昊、赵晓婷,被告马振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4日,被告马振琳驾驶车辆所有人为李才荣的云CCxx**号小客车载张莹娇,从泸西县沿九石阿公路由东向西驶往昆明,当天8时30分,行驶至九石阿公路K44+500M处时,在越过道路中心单实线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正常行驶的我驾驶的云AZxx**轻型货车相遇,双方避让不及,马振琳所驾车辆车头与我的车辆左侧相撞,致两车损坏及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石林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振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之后,我受伤后到石林县天奇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硬膜下积液、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为轻伤一级。云CCxx**号车辆在被告云南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事故造成的济损失车辆费8755元、车辆痕迹检验费90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500元、路产损失1550元、施救费3700元、看守费2640元、停运损失1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43041.27元,首先由被告云南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马振琳赔偿。庭审中原告变更车辆痕迹检验费为100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1350元、增加伤情鉴定费400元,诉讼请求变更为44391.27元。被告云南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辩称,云CCxx**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马振琳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我承担全部责任有意见,交警仅凭现场照片上我的车辆左前轮压道路中实线,认定我负全责,我认为事故主要原因是原告在弯道上行驶的车速过快导致。原告主张的相关赔偿费用过高,我无能力承担赔偿责任,也不愿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如何确定,两被告应如何承担。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车辆技术检验费收据、痕迹鉴定费收据、伤情鉴定费收据、鉴定意见书二份,证实:原告支出车辆鉴定费1350元、痕迹检验费1000元、伤情鉴定费400元,受损车辆的受损部位及形成原因。3、修理费发票、修理清单,证实:修理费为8755元,车辆于2014年12月26日修复。4、公路赔偿通知书、收款收据,证实;原告支付路产损失费1550元。5、施救费、看护费发票,证实;原告支出施救费3700元、看护费2640元。6、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运输证,证实:原告驾驶的云AZxx**轻型货车属于营运车辆,专门从事货物运输。7、石林天奇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小结、出院证、门诊费发票、住院费发票、用药清单,证实:原告在石林县天奇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硬膜下积液、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支出医疗费2651.07元。8、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的伤为轻伤一级。9、驾驶证、行驶证、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证实;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对上述证据,被告云南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6、7、8、9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马振琳对证据3、4、5、6、7、8、9均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仅凭现场照片上车辆左前轮压道路中实线,认定负全责,不符合真实情况,对证据2,对小客车把货车撞倒的事实有争议,引发的路产损失不应由其承担。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1、2、3、4、5、6、7、8、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被告云南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交强险保单抄件,证实:云CCxx**号车辆在云南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对该证据,原告及被告马振琳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马振琳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实:马振琳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不服,申请对事故责任进行重新认定。2、现场照片4张,证实:交通事故现场情况。3、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马振琳的伤为轻伤一级。4、车体痕迹检验意见书、车辆鉴定意见书,证实:受损车辆的受损部位及形成原因,云CCx**号车、云AZxx**号车的转向系、制动系功能有效。5、泸西县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石林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实:马振琳在事故中受伤及住院治疗的事实。对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2的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关联性不认可;被告云南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取证方式的合法性不予以认可,对其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对证据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确认。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14日,被告马振琳驾驶车辆所有人为李才荣的云CCxx**号小客车载张莹娇,从泸西县沿九石阿公路由东向西驶往昆明,当天8时30分,行驶至九石阿公路K44+500M处时,在越过道路中心单实线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正常行驶的原告杨光彩驾驶的云AZxx**轻型货车相遇,双方避让不及,马振琳所驾车辆车头与原告杨光彩所驾车辆左侧相撞,致两车损坏及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石林县交警大队作出石公交认字(2014)第00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振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之后,原告杨光彩到石林县天奇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硬膜下积液、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支出医疗费2651.07元,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云CCxx**号车辆在被告云南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杨光彩具有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云AZxx**轻型货车属于营运车辆。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云CCxx**号车辆在被告云南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被告云南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马振琳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马振琳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马振琳关于其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辩解,因其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实原告在事故中存有过错,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对车辆修理费8755元予以确认,路产损失费1550元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施救费3700元、看守费2640元均予以确认;因受损车辆属于从事货物运输的经营性活动车辆,对车辆停运损失予以支持,根据车辆的载重量等因素,酌情考虑每天计算150元,计算发生交通事故之日至修复之日,计算42天,计算为6300元;医疗费计算为2651.07元;对误工费,参照交通运输业标准每天计算174.20元,计算6天,计算为1045.20元;护理费按每天76元标准计算6天,计算为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计算6天,计算为6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对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未达到伤残等级,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计算为27697.27元。被告云南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医疗费2651.07元、误工费1045.20元、护理费456元,共计6152.27元,原告的其余损失21545元由被告马振琳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光彩的经济损失6152.27元。二、由被告马振琳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杨光彩的经济损失21545元。三、驳回原告杨光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6元,减半收取438元,车辆鉴定费1350元、车辆痕迹检验费1000元、伤情鉴定费400元,共计3188元,由被告马振琳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袁敏生审 判 员  朱 玲人民陪审员  祝 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