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李俊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县���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生于1967年2月25日,汉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06年5月24日被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5日被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未对审判员、书记员及公诉人提出回避申请。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川BM22**号小型客车从北川羌族自治县安昌镇方向驶往安县桑枣镇方向,行至成青路桑枣镇飞龙��1组路口时,与对向左转弯由刘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刘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李某的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浓度为26.4mg/100ml。经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询,被告人李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经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某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主动到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还查明,2014年4月15日,经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刘某某的家属已就赔偿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户籍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人李某某、贾某某和官某某的陈述以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已与被害人刘某某的家属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已部分履行,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和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周金凤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