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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电法民一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吴晓艳与阮某、阮国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晓艳,阮某,阮国荣,梁某甲,梁仲桥,陈晓婵,徐某,徐义精,杨春玉,梁某乙,郭奕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民一初字第31号原告吴晓艳。法定代理人吴业。法定代理人戴志香。委托代理人唐灵辉,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某。法定代理人阮国荣。系被告阮某的父亲。被告阮国荣。系被告阮某的父亲。被告阮某、阮国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清,广东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甲。法定代理人梁仲桥。系被告梁某甲的父亲。法定代理人陈晓婵。系被告梁某甲的母亲。被告梁仲桥。系被告梁某甲的父亲。被告陈晓婵。系被告梁某甲的母亲。被告徐某。法定代理人徐义精。系被告徐某的父亲。法定代理人杨春玉。系被告徐某的母亲。被告徐义精。系被告徐某的父亲。被告杨春玉。系被告徐某的母亲。被告徐某、徐义精、杨春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增荣,广东格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乙。法定代理人郭奕娟。系被告梁某乙的母亲。被告郭奕娟。系被告梁某乙的母亲。被告梁某乙、郭奕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小奇,广东济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晓艳诉被告阮某、阮国荣、梁某甲、梁仲桥、陈晓婵、徐某、徐义精、杨春玉、梁某乙、郭奕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晓艳的法定代理人吴业和委托代理人唐灵辉,被告阮某、阮国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清,被告陈晓婵(也是被告梁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被告杨春玉和被告徐某、徐义精、杨春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增荣,被告郭奕娟和被告梁某乙、郭奕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小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仲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晓艳诉称,2014年5月17日,原告下课放学回家的路上被被告阮某、被告梁某甲、被告徐某、被告梁某乙伙同另外两名社会青年(该案水东派出所已立案,该两名社会青年公安机关尚未侦查清楚)将原告强行拖至离学校一公里外的公共厕所,对原告实施殴打、脱衣服拍照、抢劫等暴力行为,原告大声呼救,有群众报案后,上述四被告才与其同伙停止对原告的侵害,原告才得救。现该案水东派出所已将该案作为抢劫案件处理,并已对上述被告进行讯问。被告阮某、被告梁某甲、被告徐某、被告梁某乙伙同他人对原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身体及心理受到严重伤害,为此,原告在电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并聘请老师进行心理辅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广东省2013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被告要赔偿原告的项目及金额如下:1、医疗费:7502.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3、护理费2640元(120元/天×1人×22天);4、营养费:1000元;5、交通费:1000元;6、心理辅导费:2000元;7、法医鉴定费:1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2644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2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阮某、被告梁某甲、被告徐某、被告梁某乙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原告的损害,上述四被告的监护人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对原告的侵害系上述被告共同侵权造成,因此上述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发生侵权行为后,被告阮某、被告梁某甲、被告徐某、被告梁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未对原告进行任何的慰问及道歉,亦未赔偿任何费用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上述十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644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阮某、阮国荣辩称,因本案涉案人员较多,所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是由被告阮某造成的,不能证明被告抢原告的钱,也不是被告对原告进行拍照,原告也没有照片提供。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阮某的起诉。原告在本案中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责任。原告主张心理辅导费没有法律依据,教育局出具的证明是没有法律效力的;营养费没有依据;精神抚慰金,原告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被告对其精神造成伤害。被告梁某甲、陈晓婵辩称,因本案涉案人员较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是由被告梁某甲造成。被告徐某、徐义精、杨春玉辩称,本案涉案人员较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是被告徐某所致。不能证明被告徐某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原告主张的心理辅导费与精神抚慰金是重复请求,原告提供的医嘱中没有注明需要加强营养。被告梁某乙、郭奕娟辩称,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被告梁某乙造成其受伤。心理辅导费是一项违规收取的费用;原告没有书面证据证明四被告对其造成了多大的伤害,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被告梁仲桥不作答辩,也没有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晓艳与被告阮某是同校同学关系。2014年5月17日,原告在下课放学回家的路上,被被告阮某、被告梁某甲、被告徐某、被告梁某乙与另外两名社会青年(该案电白公安局水东派出所已立案,该两名社会青年公安机关尚在侦查中)将原告强行拖至离学校一公里外东湖公园旁边的公共厕所内,对原告实施殴打、脱衣服拍照、抢钱等暴力行为,原告大声呼救,有群众报案后,上述四被告才与其同伙停止对原告的侵害,原告才得以解救。原告吴晓艳受伤后,经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原告吴晓艳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用去验伤费90元。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5月17日在电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腹部挫伤;2、脑震荡;3、右颞部头皮血肿;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建议: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建议门诊治疗一个月。原告住院22天,用去医疗费7502.5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戴志香护理。2014年5月和6月,经聘请老师对原告进行心理辅导,用去辅导费2000元。电白县教育局德育股出具证明予以证实。另查明,原告吴晓艳的父亲吴业、母亲戴志香,从2008年7月3日开始在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经营电白县水东镇志香打金铺。原告吴晓艳跟随其父母亲在电白区水东镇居住生活、读书。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到电白县公安局水东派出所报案,电白县公安局已决定对吴晓艳被抢劫案立案侦查。案经电白县公安局水东派出所调解无效,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办理。本院认为:原告吴晓艳在下课放学回家的路上,被被告阮某、被告梁某甲、被告徐某、被告梁某乙与另外两名社会青年强行拖至离学校一公里外东湖公园旁边的公共厕所里,对原告实施殴打、脱衣服拍照等行为,造成原告受伤。被告阮某、梁某甲、徐某、梁某乙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身体健康权,故被告阮某、梁某甲、徐某、梁某乙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由于案件发生时,被告阮某、梁某甲、徐某、梁某乙为13岁,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应由被告阮某的监护人即被告阮国荣、被告梁某甲的监护人即被告梁仲桥、陈晓婵,被告徐某的监护人即被告徐义精、杨春玉,被告梁某乙的监护人即被告郭奕娟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吴晓艳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7502.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戴志香(在电白区水东镇经营打金铺)护理,电白县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证实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原告吴晓艳的护理费应为2200元(100元/天×22天),原告主张护理费2640元,超出2200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4、交通费,原告受伤后在电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到法医部门验伤、以及到派出所作笔录等,虽然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单据,但原告实际已支出了交通费,对于交通费可酌情认定为4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超出400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5、心理辅导费,原告受伤后聘请老师对原告进行心理辅导,用去辅导费2000元,电白县教育局德育股出具证明予以证实,故原告主张心理辅导费2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6、法医鉴定费9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被被告阮某、梁某甲、徐某、梁某乙与另外两名社会青年等六人进行殴打致伤、并被脱衣服拍照,对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根据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认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超出3000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以上合计17392.50元。对于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因医院的医嘱并没有建议加强营养,故原告的该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为此,被告阮国荣、梁仲桥、陈晓婵、徐义精、杨春玉、郭奕娟应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7392.50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26442.5元,对于超出17392.50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上述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是由被告造成,原告在本案中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责任,因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阮国荣、梁仲桥、陈晓婵、徐义精、杨春玉、郭奕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晓艳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17392.50元。二、驳回原告吴晓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阮国荣、梁仲桥、陈晓婵、徐义精、杨春玉、郭奕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元,由原告吴晓艳负担26元,被告阮国荣、梁仲桥、陈晓婵、徐义精、杨春玉、郭奕娟负担4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秀华审 判 员  蔡小丹人民陪审员  欧 合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邓丽云速 录 员  杨丽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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