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封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苌卫军与高爱花、时敬宝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苌卫军,高爱花,时敬宝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封民初字第64号原告苌卫军,男,1969年5月19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高爱花,女,1953年10月10日生,汉族。被告时敬宝,男,1957年5月29日生,汉族。原告苌卫军诉被告高爱花、时敬宝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苌卫军于2015年1月5日向本案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苌卫军、被告时敬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爱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敬宝诉称:被告高爱花是建筑队的包工头,被告时敬宝在高爱花队里负责领工,2010年2月11日,被告时敬宝联系原告,让我为高爱花的建筑队吊楼板,经结算高爱花应支付我吊板款1600元,被告高爱花、时敬宝为此共同为我出具了欠条,后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拒绝支付上述欠款。现无奈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我吊板款160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高爱花未答辩。被告时敬宝辩称:当时我是高爱花工地上的技术员,我先把原告叫到了我负责的工地,在原告干完活以后,我让他使钱,原告不使,自已愿意等其它工地的活完了一块使,结果高爱花后来把原告叫到了其它工地(不是我负责的工地),原告后来要钱的时候,由于高爱花不会写字,再加上原告在我负责的工地上干活的钱也没给,于是就由我给原告打了一张欠条,并且把我的名字也写上了。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原告苌卫军要求被告时敬宝、高爱花连带清偿吊板款1600元的请求是否合理,应否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高爱花、时敬宝于2010年2月11日共同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高爱花与时敬宝欠原告吊板款1600元。被告时敬宝、高爱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时敬宝对原告苌卫军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被告时敬宝系被告高爱花建筑工地的技术员,经时敬宝介绍,自2009年春天开始,原告苌卫军开着自已的吊车在被告高爱花的工地吊楼板。2010年2月11日经结算,被告高爱花共欠原告苌卫军吊板款1600元。被告时敬宝、高爱花共同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吊板款壹仟陆佰元正高爱花、时敬宝于2010年2月11号。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上述欠款未果。庭审中原告苌卫军自认因被告时敬宝只是工地技术员,上述1600元的吊板款应由工地所有人即被告高爱花支付。本院认为:承揽人以自已的设备、技术按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要作成果,定作人应当按约定支付承揽人报酬。本案中原告苌卫军开着自已的吊车在被告高爱花工地进行吊板作业,原告苌卫军、被告高爱花以原告吊板的数量进行工资结算,原告苌卫军与被告高爱花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高爱花应当向承揽人苌卫军支付报酬。高爱花及工地技术员时敬宝共同为苌卫军出具了欠条,高爱花欠苌卫军1600吊板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苌卫军要求被告高爱花支付16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爱花于本判决十日内支付原告苌卫军1600元。二、驳回原告苌卫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50元,被告高爱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永彬代审 判员 童永奎人民陪审员 张红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陈鹏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