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剑阁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罗小红与吴攀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小红,吴攀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剑阁民初字第170号原告罗小红,男,生于1964年10月5日,汉族。被告吴攀,男,生于1975年1月15日。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罗小红诉被告吴攀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罗小红以无法送达副本为由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罗小红申请撤回对被告吴攀的起诉,是自己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亦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罗小红撤回对被告吴攀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792.00元,减半收取1396.00元,由原告罗小红承担。审 判 长 张华安人民陪审员 冯大志人民陪审员 孙仲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彭志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