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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民终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司占钧、司永鹏、司洪基、陈国丽、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终字第3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司占钧(曾用名司占军),男,195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宁夏大学退休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张英胜,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司永鹏,男,197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宁夏北方彩新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司洪基,男,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宁夏北方彩新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共同委托代理人司占钧,男,195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宁夏大学退休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丽,女,196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系上诉人司占钧之妹。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李全才,男,区长。委托代理人戴新毅,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司占钧、司永鹏、司洪基、陈国丽、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政府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4)夏民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司占钧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英胜、上诉人司永鹏、司洪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司占钧、上诉人陈国丽、上诉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戴新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司占钧系原告司永鹏、司洪基之父,原告陈国丽之兄。原告司占钧的自有房屋坐落于银川市开发区南苑小区(长城路与宁安大街交叉路口),房产证号为:宁国用(2000)字第03**号。该房产证显示:使用权面积为802.0平方米,用途为工业用途。2011年7月8日,银川市人民政府召开规划国土建设领导小组会议,通过关于银川市殡仪馆周边改造项目征地拆迁测算报告。2011年9月24日,在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规划国土建设问题会议纪要》中载明:经市国土资源局、财政局、审计局审核提出,本次征用土地位于长城东路以北、黄河中路以南、宁东大街以东。会议研究决定,同意征收集体土地,租房费由120元/人/月调整为180元/人/月。原告司占钧自有的坐落于银川市开发区南苑小区的房屋在“银川市殡仪馆周边改造项目”拆迁范围之内。2013年5月,原告为配合被告银川市殡仪馆周边环境改造计划,同意将其自有住房2332.8平方米,由被告下属的银川市金凤区征地拆迁安置工作办公室征收并委托银川成竹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勘测评估后于2013年5月25日拆除。银川成竹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中的《司占军估价结果一览》显示:估价对象总价值:房产总价值3261474元、地上附属物价值127190元(其中:水箱1个8000元、锅炉1个45000元、三项电2个5000元、机井2个8000元、电杆1个190元、水箱1个6000元、锅炉1个55000元)、土地价值360900元,以上合计总价值3749564元。上述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签字认可的《返还房屋测算报告》中显示:拆迁房屋合计2644.8平方米。其中:砖混一层816平方米;砖混二层816平方米;砖混三层500.8平方米;砖混四层200平方米;彩钢312平方米。经测算后返还房屋1560.24平方米。返还面积中原告司占钧840.24平方米、原告陈国丽380平方米、原告司永鹏140平方米、原告司洪基200平方米。2013年6月25日,原告司占钧、司永鹏、司洪基、陈国丽分别与被告下属的银川市金凤区征地拆迁安置工作办公室签订了《银川市殡仪馆周边改造拆迁安置协议》(编号分别为:2013字第99号、第100号、第101号、第102号),该协议的鉴证方为:银川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苑公司。上述协议显示:“为实施银川市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加快银川市建设,根据市政府决定实施改造银川市殡仪馆周边建设项目的需要,需征收罗家庄四队集体土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银川市统一征地管理暂行办法》及《银川市征用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办法》(银政发(2006)34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现就被征收土地地上房屋补偿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四原告的拆迁房屋及补偿情况如下:其中:一、原告司占钧:1、被拆迁房屋:砖混结构房屋一层面积816平方米、二层面积816平方米、三层面积500.8平方米、四层面积200平方米;彩钢结构房屋面积312平方米;合计拆迁房屋面积2644.8平方米;2、搬家补助费:拆迁人口3人,每人200元,计600元;3、返还安置房屋过渡期补助费:应安置人口3人,每月每人180元,过渡期24个月至2014年10月31日,计12960元;4、每处宅基地奖励3000元;拆迁安置补助费合计16560元。二、原告司永鹏:1、被拆迁房屋面积0平方米;2、搬家补助费:拆迁人口5人,每人200元,计1000元;3、返还安置房屋过渡期补助费:应安置人口5人,每月每人180元,过渡期24个月至2014年10月31日,计21600元;拆迁安置补助费合计22600元。三、原告司洪基:1、被拆迁房屋面积0平方米;2、搬家补助费:拆迁人口2人,每人200元,计400元;3、返还安置房屋过渡期补助费:应安置人口2人,每月每人180元,过渡期24个月至2014年10月31日,计8640元;拆迁安置补助费合计9040元。四、原告陈国丽:1、被拆迁房屋面积0平方米;2、搬家补助费:拆迁人口4人,每人200元,计800元;3、返还安置房屋过渡期补助费:应安置人口4人,每月每人180元,过渡期24个月至2014年10月31日,计17280元;拆迁安置补助费合计18080元。上述拆迁安置补助费,四原告均未领取。在上述协议中还约定,四原告返还安置房屋的安置地点在长城路以北,宁安大街以东,黄河路以南拆迁范围内,被拆迁房屋按照银川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银规土发(2013)5号文件《新区建设拆迁补偿安置规定》的通知测算,返还原告司占钧安置住宅房屋840.24平方米,返还原告司永鹏安置住宅房屋140平方米,返还原告司洪基安置住宅房屋200平方米,返还原告陈国丽安置住宅房屋380平方米。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认定2012年10月(合同书写日期)实际是2013年6月29日双方签订的《银川市殡仪馆周边改造拆迁安置协议》无效;2、被告支付房屋征收10个月临时安置费349920元(拆迁之日至起诉之日);3、被告支付房屋征收搬迁费34992元;4、被告支付房屋征收地上附属物补偿费12719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03年1月16日,银川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印发《新区建设拆迁补偿安置规定》(银规土发(2003)5号)。2006年3月24日,《银川市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办法》(银政发(2006)34号)发布施行,银川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印发的《新区建设拆迁补偿安置规定》(银规土发(2003)5号)同时废止。2011年2月1日,《银川市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办法》(银政发(2010)240号)发布施行,《银川市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办法》(银政发(2006)34号)同时废止。2013年3月26日,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银川市旧城更新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办法的通知》(银政办发(2013)42号),该办法第七条规定:“本办法仅适用于银川市旧城更新改造项目,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旧城更新改造项目完成后自动失效。”《银川市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办法》(银政发(2006)34号)第九条第(二)项规定:超过300平方米的建筑物,超出部分按附表一的标准实行货币补偿。给予住房安置的,原农民住房的附属设施(含室内装修及其它附属设施如围墙、地坪、水井、门楼、厕所等)不再进行补偿。原审法院认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是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被拆迁房屋的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达成的协议。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成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即可认定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有效。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在双方自愿合意基础上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该拆迁安置协议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拆迁安置协议签订前后,原、被告分别依照拆迁安置协议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双方均无不当。对于原告陈述该拆迁安置协议系受欺诈而签订,经审理查明,被告进行拆迁的整个过程,均在政府相关部门监管下进行,故在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受欺诈而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的情况下,对原告的这一陈述不予采信。对于原告陈述拆迁安置协议违反了银川市相关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这里的“法律、行政法规”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法律法规虽无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违反该规定后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该规定应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亦应认定无效。现原告以其与被告签订的《银川市殡仪馆周边改造拆迁安置协议》违反银川市人民政府2013年3月26日发布的《银川市旧城更新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办法》等非强制性规定为由,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不符合合同法中关于合同无效的认定,故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银川市殡仪馆周边改造拆迁安置协议》无效并要求支付房屋征收10个月临时安置费349920元和房屋征收搬迁费34992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征收地上附属物补偿费12719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且该项诉讼请求中的地上附属物范围并不包含在双方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时所依据的《银川市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办法》(银政发(2006)34号)中不予补偿的范围之内,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司占钧、司永鹏、司洪基、陈国丽房屋征收地上附属物补偿费127190元;二、驳回原告司占钧、司永鹏、司洪基、陈国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1元,由原告司占钧、司永鹏、司洪基、陈国丽负担6705元,由被告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政府负担2216元。宣判后,司占钧、司永鹏、司洪基、陈国丽、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政府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司占钧、司永鹏、司洪基、陈国丽上诉称,2013年5月,上诉人司占钧为配合被上诉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政府旧城改造计划,同意将国有土地上建筑的2332.8平方米自有住房由被上诉人所属拆迁办征收并拆除。双方签订《银川市殡仪馆周边改造拆迁安置协议》。直到一审过程中,上诉人才知道,当时的补偿标准依据是银川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文件印发的银规土发(2003)5号《新区建设拆迁补偿安置规定》和银川市人民政府银政发(2006)34号《银川市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办法》规定的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标准。银川市人民政府(2013)42号文件、(2012)129号文件、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2004)第60号政府令及国务院(2011)第590号国务院令均对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标准作出了具体规定,被上诉人应依据相应法律规定对上诉人作出补偿。被上诉人将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用于上诉人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且不明示,该行为属欺诈。双方所签订的合同都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文本,在上诉人签字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说去盖章,便放入抽屉里。上诉人至今未得到合同文本。被上诉人以欺骗手段诱骗上诉人签订协议,违背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银川市殡仪馆周边改造拆迁安置协议》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五项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下属的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与上诉人于2013年6月25日签订的《银川市殡仪馆周边改造拆迁安置协议》无效,责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重新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银川市殡仪馆周边改造拆迁安置协议》是有效的,不存在合同法规定无效的情形。第一、不存在以欺诈和胁迫手段订立协议,无论在一审和二审中司占钧无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和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第二、银川市人民政府的有关文件并不是是合同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对四上诉人采用(2006)34号文件存在无奈,该地很早就确定是殡仪馆周边的项目,不是2013年旧城改造项目;第三、上诉人在工业用地上建造房屋,当时是为评估需要写的是住房,但不能认定拆迁房屋就是住宅。二、四上诉人提出的第三项上诉请求,一审中四上诉人没有提出该请求,二审提出新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三、四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违背客观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四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政府上诉称,一审判决关于地上附属物认定的事实错误。双方在拆迁协议的达成过程中,原本欲采取货币补偿,才进行了价值评估。后来双方均同意采取实物补偿,房屋以外的其他地上附属物一律不予补偿。一审判决认为地上附属物不属于银政发(2006)34号文件中不予补偿的范围,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四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四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司占钧、司永鹏、司洪基、陈国丽答辩称,按照上诉人委托的银川成竹建筑工程评估公司的估价结果,属于四被上诉人被拆房屋地上附属物价值为127190元,上诉人应当给付。一审判决对该部分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有经一、二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上诉人司占钧、司永鹏、司洪基、陈国丽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司占军估价结果一览》、房地产估价委托档案、《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银川市旧城更新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办法的通知﹥》(银政办发(2013)42号)、《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银川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银政办发(2012)129号)各一份,上诉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政府提交的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划国土建设问题会议纪要》、《百度地图》、《宗地草图》、《返还房屋测算报告》、《新区建设拆迁补偿安置规定》、《关于下发﹤新区建设拆迁补偿安置规定﹥的通知》(银规土发(2003)5号文件)、《关于印发银川市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办法的通知》(银政发(2006)34号文件)各一份、《银川市殡仪馆周边改造拆迁安置协议》四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司占钧、司永鹏、司洪基、陈国丽与上诉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政府在双方自愿合意的基础上签订了《银川市殡仪馆周边改造拆迁安置协议》,上诉人司占钧、司永鹏、司洪基、陈国丽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系受欺诈签订该拆迁安置协议以及该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事实,故该拆迁安置协议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协议。双方亦已依照拆迁安置协议履行了各自的义务。上诉人司占钧、司永鹏、司洪基、陈国丽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司占钧、司永鹏、司洪基、陈国丽要求上诉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政府支付房屋征收地上附属物补偿费12719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且该项诉讼请求中的地上附属物范围并不包含在双方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时所依据的《银川市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办法》(银政发(2006)34号)中不予补偿的范围之内。故上诉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政府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21元,由上诉人司占钧、司永鹏、司洪基、陈国丽负担6705元,上诉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政府负担221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煜姗审判员  苗自治审判员  王 斐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樊新巧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