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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一终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何学杰与云南东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学杰,云南东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昆民一终字第3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学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东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二环东路***号东环大厦*楼。法定代表人王戈里,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李琳娜,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学杰因与被上诉人云南东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环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学杰起诉称:东环公司2007年与何学杰签约东方上城B栋205号商品房购销合同。按该住宅商品房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房屋交付期限为2008年4月30日前,将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该商品房交付给何学杰。东环公司2008年4月通知何学杰接房,称已组织相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东环公司至今未交付何学杰该商品房建设工程质量检验合格单、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和商品房房地产权证。根据《商品住宅实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的规定》等相关法规定,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质量检验合格单、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根据《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何学杰2014年9月2日到昆明市官渡区房地产管理局被告知,东环公司至今仍未完成东方上城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东方上城至今未到官渡区房地产管理局备案。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商品房按期交付给买受人。未能按期交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该房屋不符合交付条件,东环公司为逾期交房承担违约责任。按该住宅商品房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甲方按乙方已付款0.02%乘以逾期天数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08年5月1日计算到2014年10月27日共计2370天,违约金共计66360.00元(陆万陆仟叁佰陆拾元正)。为保护何学杰的合法利益,特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云南东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支付何学杰违约金人民币663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云南东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何学杰要求东环公司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而何学杰已于2013年4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了诉讼,该案何学杰请求东环公司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金从2008年5月1日计算到2013年4月26日,均按已付款0.02%乘以逾期天数计算违约金,与本案仅计算天数不同。该案原审法院以(2013)官民二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东环公司支付何学杰违约金25000元,驳回何学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同时认定何学杰已于2012年8月31日实际接收房屋。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何学杰起诉的上一个案件与本案当事人相同,何学杰均是请求东环公司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故何学杰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学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59元,退还何学杰。原审裁定宣判后,上诉人何学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一、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发回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其主要事实与理由为:上诉人2013年4月26日的起诉与本案2014年12月16日起诉的内容是不一样的,是根据合同中的不同条款。上诉人于2013年4月26日提起诉讼,系因被上诉人交付的房屋没有《商品房购销合同》附件中明确约定功能房屋必须有的构造设备,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现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系因被上诉人至今仍未完成涉案房屋的竣工验收,请求被上诉人承担商品房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的违约责任。综上,上诉人的起诉系依据合同中不同的条款,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没有重复起诉。经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经审理查明,东环公司至今尚未完成涉案房屋的竣工验收手续,涉案房屋尚不具备交付的条件,东环公司于2012年8月31日向何学杰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东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何学杰在(2013)官民二初字第251号案中主张东环公司支付自2008年5月1日起至2013年4月26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其仍然有权利向东环公司主张自2013年4月26日以后的违约金。本案中,何学杰起诉主张东环公司支付自2008年5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经释明,何学杰明确表示坚持主张东环公司支付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10月27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何学杰的该主张不属于重复起诉,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原审裁定对本案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起 俊审 判 员  汪 佳代理审判员  黄金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仝倩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