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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商初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徐州海荧混凝土有限公司云龙分公司(以下简称海荧云龙分公司)与被告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成公司)、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筑成山东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海荧混凝土有限公司云龙分公司,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商初字第1079号原告徐州海荧混凝土有限公司云龙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一号公路西原狮子山砖瓦厂院内。负责人吴谊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惠强,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南松路1号。法定代表人孟繁凯,该公司经理。被告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明湖东路8号明湖天地D座1单元1102室。负责人张如良,该公司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文银,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向阳,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奥运城项目部经理。原告徐州海荧混凝土有限公司云龙分公司(以下简称海荧云龙分公司)与被告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成公司)、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筑成山东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2月8日、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荧云龙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伟、被告筑成公司及筑成山东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文银、金向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惠强参加了2014年12月8日的庭审,后原告撤回对孔伟的委托代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荧云龙分公司诉称:2013年7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原告如期完成供货任务,但被告尚欠货款1508215.5元。同时截至起诉之日起,被告已经超过六个月未向原告上报生产计划,被告承建的徐州日程奥运城工地已经停工,截至目前仍未开工。被告既不支付货款,又不恢复生产,其严重违约行为已经致使合同目的完全无法实现。现原告向法院起诉,并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2、被告偿还货款1508367.2元,并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暂定30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第一,双方2013年7月14日签订的购买合同中第六条混凝土结算及付款方式中特别约定乙方即原告垫资供应15000立方米的混凝土,供应总量达到15000立方米时今后甲方按照每月供量向乙方支付30%的货款,垫资不包含在内,以后的货款应在竣工验收3个月后进行付款,原告的供货没有达到双方约定的垫资15000立方米;不存在两被告违约的情况,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未达到,我公司不应付款。第二,涉案主体工程没有完工,也就是没有验收合格。第三,现在无法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是否合格。第四,不存在合同解除条件,因为到目前为止两被告未出现违约的情况,双方签订的合同还在履行中,合同中没有约定合同履行期限及终止解除合同条件,现在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货款无法律依据,另外原告查封我公司账号对我公司声誉、使用、招投标工作有很大影响,为了公司权益我公司保留对我公司造成的损失进行追偿的权利。根据原、被告各自诉辩主张,结合案情,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符合相应的事实和合同约定;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08367.2元及违约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应的法律规定;三、被告对原告的混凝土质量问题持有异议是否有相应的事实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筑成公司徐州日成奥运城项目部(以下合同中为订货方、甲方)与海荧云龙分公司(以下合同中为供货方、乙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承建的徐州日成奥运城A5、A6、C1-C3、C5-C8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该合同第一条第2项“预拌混凝土的供应规格、要求及价格”约定:供货起止时间2013年7月~,混凝土强度等级分为C15(细石)、C20(碎石)、C25(碎石)、C30(碎石)、C35(碎石)、C40(碎石),技术要求均为150±30,单价分别为每立方米255元、260元、265元、270元、280元、290元,以上价格不含泵送费,如需泵送每立方加拾元,按实际供货量结算。第三条“预拌混凝土的质量规定”约定:乙方根据合同要求,按国家现行标准及有关技术指标组织生产预拌混凝土,并提供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甲方应按国家现行标准及有关技术要求制定施工、养护等施工技术方案和安全措施,按国家现行标准及合同中的技术要求验收。甲方对原材料有特殊要求时,双方应以书面的形式明确约定。预拌混凝土质量以交货地取样送质检部门检验为准。第六条“预拌混凝土结算及付款方式”约定:乙方垫资供应15000立方米商品砼,供应总量达15000立方时,今后甲方按乙方每月供应量向乙方支付该月砼款的80%(垫资的15000立方米不含在内),以此类推,所有砼款(含前期垫资的15000立方米)均在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全部付清。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因甲方迟延付款,乙方有权暂停供货,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且每日按应付款额的5‰计收滞纳金。该合同的订货方一栏由筑成山东分公司加盖公章,供货方一栏由海荧云龙分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9日,海荧云龙分公司向筑成山东分公司施工的徐州日程奥运城工程工地供应各种强度等级的商品砼共计5305.23立方米,货值金额共计1508367.2元。海荧云龙分公司随货出具《海荧预拌砼发货单》,筑成山东分公司的仓库材料员金品荣在每张发货单上签字确认。海荧云龙分公司另出具《日成奥运城工程商品砼结算单》5张,分别就以上送货情况与筑成山东分公司对账,筑成公司徐州奥运城项目部经理金向阳(即被告代理人之一)在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10月25日的4张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对2013年10月26日至2013年11月9日的结算单亦无异议。截至庭审结束,筑成公司及其山东分公司均未向海荧云龙分公司支付上述货款。另查明,筑成山东分公司系筑成公司的下属分公司,其承建的徐州日成奥运城工程因开发商的原因已于2013年11月10日全面停工至今,停工时工程主体并未竣工。因二被告始终未向原告支付货款,2015年1月27日,海荧云龙分公司向二被告邮寄催告函各一份,要求解除合同、对方尽快支付货款1508367.2元。本案审理中,为查明工程现状,本院依职权对被告施工的徐州日成奥运城工地进行实地勘查并拍照取证。庭审中,被告对上述照片提出异议,认为不足以证明被告工地停工的事实,且否认该工地已停工。但经法庭询问,被告拒绝共同进行实地勘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筑成山东分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是合法有效的,依法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由于案涉工程已停工近两年,至今尚不能确定是否能够继续施工,双方的合同已实际中止履行,且无法确定恢复履行的期限,致使合同双方均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鉴于此,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的函件,被告亦自认收到该函并于2015年2月1日回函,故双方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已成就,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筑成山东分公司交付的商品砼已用于建筑工程上,原告的供货数量、金额已经双方对账确认,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1508367.2元的诉讼请求因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亦有事实根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筑成山东分公司是筑成公司的下属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筑成公司承担,故筑成公司应承担向原告给付货款的义务。二被告提出付款条件未成就、无法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是否合格的抗辩主张,因被告的付款义务是基于合同解除的结算条款,而非继续履行合同,且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原告供应的商品砼存在质量问题,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因案涉工程停工并非归责于二被告,在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之前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故二被告不具有明显违约行为,不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虽然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7月已向二被告发函要求解除合同,但未举证证明,二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经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支付货款后,二被告仍拒不付款,故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由此产生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徐州海荧混凝土有限公司云龙分公司与被告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之间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州海荧混凝土有限公司云龙分公司货款1508367.2元及相应利息(以1508367.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利率自2015年2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7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073元,由原告负担4328元、二被告负担217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2。)审 判 长  姚 凯代理审判员  王若倩人民陪审员  张 惠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