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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初字第00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文忠与被告金美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忠,金美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00950号原告张文忠(又名张文中),男,汉族,农民。被告金美花,女,汉族,农民。原告张文忠与被告金美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文忠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伟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文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美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农历2月2日被告金美花丈夫华晓龙因购房资金短缺向原告张文忠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后被告丈夫华晓龙于2013年农历4月份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多次向华晓龙妻子被告金美花和其父母催要其生前所借款项,华晓龙父母向原告两次清偿了4000元利息,剩余部分被告拒绝偿还。现诉请: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执行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款条据1支,证明被告金美花丈夫华晓龙于2013年农历2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金美花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由被告金美花丈夫���晓龙于2013年农历2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因该证据内容及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农历2月2日被告金美花丈夫华晓龙因购房资金短缺向原告张文忠借款本金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后被告丈夫华晓龙于2013年5月14日因交通事故死亡,经原告向华晓龙妻子被告金美花和其父母催要所借款项,华晓龙父母两次向原告清偿了利息4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故原告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借款人华晓龙虽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但因该借款行为发生在其与被告金美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借款应当认定为借款人华晓龙与被告金美花的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诉请由被告金美花偿还其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金美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文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执行之日止,已付4000元利息在执行时予以扣减)。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金美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常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林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