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邛崃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河北省枣强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与邛崃市鸿丰钾矿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省枣强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邛崃市鸿丰钾矿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民初字第96号原告河北省枣强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枣强县。法定代表人:郑振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守良,四川守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邛崃市鸿丰钾矿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邛崃市。法定代表人XX。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河北省枣强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邛崃市鸿丰钾矿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茹敏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守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15日和2009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两份《设备采购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冷却塔设备,共计价款498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设备并进行安装,被告使用至今。被告已支付413200元,尚欠货款84800元。经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4800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JGXXX002的《设备采购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逆流式玻璃钢冷却塔、减速机、风机等相关机器设备,合同总价款450000元。合同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20%的定金。原告负责于2009年8月15日将合同约定的全部设备运到被告邛崃市道佐乡鸿丰钾矿肥公司建设工地安装完毕,安装前应由供方(原告)、需方(被告)及监理三方共同派员开箱检验。其设备质保期为设备到达需方指定场地,开箱验收合格后18个月。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有关内容。2009年8月19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CJCXXX008的《设备采购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电机、风机、玻璃钢面板及附件等相关设备,合同总价款48000元,合同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30%的定金。原告负责于2009年9月20日前将合同约定的全部设备运到被告邛崃市道佐乡鸿丰钾矿肥公司建设工地并安装完毕,安装前应由供方(原告)、需方(被告)及监理三方共同派员开箱检验。其设备质保期为设备到达需方指定场地、开箱验收合格后18个月。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有关内容。2010年1月25日至3月27日,原、被告及监理方对设备作了进场验收,确认原告供货与合同相符,并书面表示设备性能待调试后确定。之后,原、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通过电子邮箱对两份合同的设备款进行对账,被告于2013年7月31日通过核实后确认尚欠原告设备款84800元。此后,该欠款一直拖欠至今。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设备款84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合同编号CJGXXX002、CJCXXX008《设备采购合同书》两份及附件、设备进场验收汇总表、对账单等证据材料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因设备采购所签订的两份合同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合同内容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履行其义务后与被告进行对账确认了被告其今尚欠的设备款为84800元,对此被告应当予以清偿,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实体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邛崃市鸿丰钾矿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省枣强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848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茹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江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