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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高法行终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喻学军与宁乡县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喻学军,宁乡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湘高法行终字第1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喻学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乡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玉潭镇二环中路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周辉,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欧亚平,宁乡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尚,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喻学军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宁乡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一案,不服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4)长中行征初字第00010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宁乡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14)第06号《宁乡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的行为,只是将已经湖南省人民政府(2013)政国土字第1269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征收土地方案的内容如建设用地项目名称、征收土地位置及面积、征地补偿标准和安置办法以及征地补偿调查登记办理方式告知行政相对人,是一种单纯的公示行为,公告本身并不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喻学军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喻学军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发布的(2014)第06号《宁乡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严重违反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办法,属于程序严重违法;上诉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基本农田),是由宁乡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公告却将该地变成耕地,隐瞒了事实真相。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湖南省高院开庭审理本案,依法撤销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中行征初字第00106号行政裁定。被上诉人宁乡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答辩人作出的(2014)第06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只是一种单纯的公示、告知行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采信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宁乡县人民政府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2013)政国土字第1269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作出(2014)第06号《宁乡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主要内容是:建设用地项目名称、征收土地位置及面积、征地补偿标准和安置办法以及征地补偿调查登记办理方式等。该公告的目的仅是将湖南省人民政府已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告知发布公告人想要告知的公众,其本身没有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对被公告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是一种单纯的公示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综上,上诉人喻学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二审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阳审 判 员  章晋湘代理审判员  李俊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是,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