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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初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蒙阴县坦埠镇人民政府与吴昌存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阴县坦埠镇人民政府,吴昌存,蒙阴县坦埠镇鑫中山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969号原告蒙阴县坦埠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蒙阴县坦埠镇。法定代表人石增坤,该镇政府镇长。委托代理人刘华伟,山东珏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昌存,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光才,蒙阴县坦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蒙阴县坦埠镇鑫中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蒙阴县坦埠镇鑫中山村。法定代表人公维侠,该村村委会主任。原告蒙阴县坦埠镇人民政府诉被告吴昌存,第三人蒙阴县坦埠镇鑫中山村村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统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阴县坦埠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刘华伟,被告吴昌存及委托代理人王光才,第三人蒙阴县坦埠镇鑫中山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公维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阴县坦埠镇人民政府诉称,1988年12月,蒙阴县人民政府下发蒙政发(1988)121号文件,将原国营山东光明机器厂厂区、生活区及设施授权坦埠镇人民政府统一管理使用。2004年,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光明厂5间房屋及院落私自占有,非法侵占至今。期间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均置之不理,并继续侵占该房屋。综上,原告经蒙阴县人民政府授权,合法取得了上述房屋的管理、使用权,被告侵占该房屋,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立即从原告管理使用的位于原国营山东光明机器厂内的5间房屋(基建仓库自南向北5间)及院落中搬出,将侵占的房屋及院落返还原告;二、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昌存辩称,一、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不难看出原告是基于占有恢复请求权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45条规定了构成占有恢复请求权的其中一个条件是占有被剥夺,而本案被告是基于与第三人签订的合法有效的承包合同而取得占有,根据无侵夺则无占有恢复请求的原则,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在诉状中称2004年被告吴昌存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光明厂五间房屋及院落私自占有,非法侵占至今,但物权法规定的占有恢复请求权的除斥时间是一年,故原告的起诉早已超出法定期限。第三,被告是基于物权法的规定而取得对涉案标的物的合法占有,既是善意自主占有人也是善意特定占有人,因被告在本案中并无任何过错,故对于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第四,在本案中原告应当将本案的第三人作为被告起诉,第三人应当赔偿被告遭受的损失。综上,希望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蒙阴县坦埠镇鑫中山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希望依法办理。经审理查明,1988年,蒙阴县人民政府下发蒙政发(1988)121号文件,决定将国营山东光明机器厂移交给蒙阴县人民政府的全部财产,作为固定资产归蒙阴县人民政府所有,其厂区、生活区及设施由坦埠镇人民政府统一进行安排。文件同时规定,对原厂区财产,谁使用,谁管理,谁维修。被告吴昌存目前占用的房产具体位置为原国营山东光明机器厂基建仓库自南向北5间及院落,正处在原告所统一安排管理使用的范围。另查明,2001年4月11日,被告吴昌存与蒙阴县坦埠镇中山村民委员会(现已合并为蒙阴县坦埠镇鑫中山村民委员会,即本案第三人)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吴昌存向当时的蒙阴县坦埠镇中山村民委员会缴纳4000元承包费,被告吴昌存即拥有四至范围为东至公路,南至楼房四米路,西至沟底,北至公路的房屋院落的使用权。2002年,被告吴昌存开始在涉案房屋及院落中搞养殖直到现在,庭审中,第三人蒙阴县坦埠镇鑫中山村村民委员会认可该承包合同涉及的房屋及院落范围与涉案房屋及院落范围一致。同时查明,原告未授权蒙阴县坦埠镇中山村民委员会处理涉案房产,事后也未对蒙阴县坦埠镇中山村民委员会的行为进行追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蒙阴县人民政府下发的蒙政发(1988)121号文件,被告提供的承包合同,收款凭证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本案中,原国营光明机器厂作为国家出资的企业,其性质属于国有资产。原告蒙阴县坦埠镇人民政府作为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代表国家对国有财产进行管理,被告于2002年开始占用原国营光明机器厂基建仓库自南向北5间及院落,已经构成对国有财产的侵占,故原告作为涉案财产的管理使用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占用房产,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被告虽然于2001年4月11日与当时的蒙阴县坦埠镇中山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但因蒙阴县坦埠镇中山村民委员会并未取得对涉案房产的处分权,且在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也未对蒙阴县坦埠镇中山村民委员会的行为进行追认,故蒙阴县坦埠镇中山村民委员会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综上,被告对涉案房产的占用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其管理使用的位于原国营山东光明机器厂内基建仓库自南向北5间房屋及院落中搬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损失的存在,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昌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其占用的原国营山东光明机器厂内的5间房屋(基建仓库自南向北5间)及院落中搬出,将以上房屋返还给原告蒙阴县坦埠镇人民政府。二、驳回原告蒙阴县坦埠镇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吴昌存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统乐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孙国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