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华民初字第01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何某某诉被告华容县容城校车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华容县容城校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民初字第01392号原告何某某,男,196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华容县某某镇。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华容县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华容县容城校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华容县城关镇。法定代表人刘勋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华容县容城校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华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维中、刘行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2014年7月18日,被告容城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勋华以容城公司需要资金购买校车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于2014年8月20日还清,利息1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本息分文未还,原告向刘勋华催讨,刘勋华以各种理由推脱搪塞,并承诺不久即偿还借款。时隔不久,刘勋华即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迅速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只要求被告偿还本金人民币60000元整。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由刘勋华出具并加盖了被告容城公司公章的借据一份,拟证明刘勋华以被告容城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该借款应由被告容城公司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是本案适格主体。2、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在中国建设银行华容县支行荷花分理处柜员机的两张取款凭条,分别取款30000元,拟证明原、被告民间借贷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华容县容城校车服务有限公司未予答辩。本院依职权就被告容城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勋华下落不明的情况调查了华容县教育局校车办主任王某某及容城公司股东黎某某。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调查笔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告容城公司于2013年3月22日成立,刘勋华系公司股东之一,并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2014年7月1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勋华以容城公司需要资金购买校车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于2014年8月20日还清,利息15000元。原告于当天在中国建设银行华容县荷花市场分理处取现金人民币60000元给付刘勋华,刘勋华出具了借据一份,注明“今借到何某某现金陆万元整,¥60000,壹万伍仟元利息。8月二十号还清。今借人:刘勋华2014年7月18日。”,并加盖了“华容县容城校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印章。借款到期后,被告本息分文未还。此后原告在催讨过程中,发现刘勋华已经联系不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本院认为,刘勋华系被告容城公司法定代表人,以被告的名义所作的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所产生的行为权利和义务应由被告享有和承担。刘勋华以所在公司需要资金购买校车为由向原告借款的行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被告应依约偿还该笔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迅速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行为属于自行处分民事权利行为,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华容县容城校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何某某本金人民币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5元,由华容县容城校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华平人民陪审员 吴维中人民陪审员 刘行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白梅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