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民终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林忠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漳州兴四海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林忠,漳州兴四海物流有限公司,代小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漳民终字第8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水仙大道新城大厦12楼。诉讼代表人林向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志梅,福建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忠,男,汉族,1969年10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海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漳州兴四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工业开发区漳州市恒丽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振兴,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小波,男,汉族,1987年10月16日出生,住漳州市龙文工业开发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漳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忠、漳州兴四海物流有限公司、代小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2015)文民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太平财险漳州中心支公司以“其已与被上诉人林忠自行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并自愿放弃对其他被上诉人漳州兴四海物流有限公司、代小波的上诉请求”为由,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太平财险漳州中心支公司以其已与被上诉人林忠自行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并自愿放弃对其他被上诉人漳州兴四海物流有限公司、代小波的上诉请求为由申请撤回上诉,该理由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无规避法律,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唐志忠审 判 员 陈天明代理审判员 杨国栋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蒋舒红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判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