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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九法民初字第09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黄仁国与皮利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法民初字第09460号原告黄仁国,男,汉族,1970年6月12日生。被告皮利,男,汉族,1966年9月26日生。原告黄仁国诉被告皮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郑骁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正渝、邓培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仁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皮利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该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仁国诉称,2012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装载机一辆及工人一名租赁给被告在珞璜地维水泥厂使用,机械带工人每月费用为15500元;次月5日为被告支付上月租赁日,若到期未支付,则原告有权停机并按每日百分之五收取违约利息。2012年8月27日,双方停止租赁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须向原告支付43500元。后因被告已经支付2万元,故剩余23500元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利益,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租金(工资款)235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8342.5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皮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1.由原告提供装载机一辆及工人一名租赁给被告在珞璜地维水泥厂使用,包月租金为15500元;2.租赁期限为从2012年4月5日至2012年6月4日,若到期被告需继续租赁使用,则本协议时间顺延;3.次月5日为约定结款日,所欠租金必须结清,若故意拖延,则原告有权停机并按每日百分之五收取违约利息至付清日止。2012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租赁关系终止,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工资款)435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12年12月底向原告支付2万元;于2014年12月底向原告支付1万元,尚欠13500元未付。另外,原告在庭审中调低违约金为7000元。以上事实有《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租用原告的设备,按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用。现双方租赁关系终止,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租赁费43500元,该费用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因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偿还3万元,故未付款项13500元被告应当继续支付。同时,因被告未按期支付租赁费,按照《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以未付款项从应付之日起按每日百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至付清日止,因原告在庭审中调低了所主张违约金的金额,且该违约金不违反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故本院予以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皮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仁国租金13500元;二、被告皮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仁国违约金7000元;三、驳回原告黄仁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6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396元,由被告皮利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该款由被告在给付应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郑骁龙人民陪审员  李正渝人民陪审员  邓 培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黎 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