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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商特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王玉吉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玉吉,王福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商特字第12号申请人王玉吉。委托代理人陈林,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王福民。申请人王玉吉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有审判员马振春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称:2012年12月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400万元,逾期后被申请人未还款。2013年7月2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延期还款协议,约定被申请人欠申请人的借款400万元,月利率千分之十五,2015年7月25日归还,被申请人用其在青州市民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股权(股本金560万元)及其派生的权益作为质押。2013年10月12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申请人于2013年12月1日归还借款本息,但被申请人至今未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对被申请人质押的股权(股本金560万元)及其派生权益拍卖、变卖,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本金4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2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审查查明:2012年12月6日,申请人王玉吉、被申请人王福民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王福民向王玉吉借款400万元用于购油,使用期限至2013年3月5日,若逾期归还,每天承担40000元违约金。同年12月7日,王玉吉转账280万元至王福民在青州市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岳凤霞转账120万元至王福民在中国农业银行银行的账户。后王福民未按期归还借款,双方于2013年7月26日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一份,商定将该笔借款延期至2015年7月25日归还,按照年利率18%计息,每月付息一次。双方同时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一份,约定以王福民在青州市民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股权(560万元)及派生权益作为400万元借款本息的质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青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局了青工商股质登记企设字(2013)第四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该通知载明:出质股权所在公司青州市民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质股权数额560万出质人王福民质权人王玉吉。2013年10月12日,王玉吉、王福民签订还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同意于2013年12月1日前向出借人偿还股权质押合同载明的400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如借款人违约,出借人可以就该股权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2014年2月28日,王福民向王玉吉出具“欠息证明”一份,除确认借款和质押的事实外,自认借款未支付任何本息,自愿按照月利率3分承担借款利息,并按照2012年12月6日签订的协议,承担违约责任。另,400万元借款的利息,王福民向王玉吉已付至2013年7月25日。本院认为,王福民和王玉吉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后续的借款延期协议,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但合同中关于借款逾期后每天承担40000元违约金、月利率3分的内容,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的指导精神,应予调整,利率以不超过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宜。双方当事人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并到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后,王玉吉对王福民在青州市民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560万股权利益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王福民的承诺,借款本息须在2013年12月1日前还清,拖欠至今不付,已构成对主合同义务的违反,王玉吉向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已成就,其申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王福民在青州市民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560万股权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王玉吉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本金4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2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21200元由被申请人王福民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马振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杨东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