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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终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黄兴胜与被上诉人杜再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兴胜,杜再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终字第2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兴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再友。上诉人黄兴胜与被上诉人杜再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2014)仁民初字第1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3日,原告杜再友驾驶贵E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弯腰树往田湾方向行驶,13时45分,行驶至30648县道2KM+70M(小地名:抓抓山)处时,与对向行驶由黄兴胜驾驶的钱江牌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挂肇事,造成原被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伤人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贵州省兴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2)第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杜再友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兴胜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杜再友受伤后,被送到兴仁县人民医院、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共产生医疗费38417.71元。出院医嘱:1、加强左膝伤口换药;2、储备经济后建议手术治疗左股骨骨折;3、不适随诊。2012年4月26日至2012年7月30日,原告杜再友在兴义君安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8000元。2014年6月26日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5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杜再友为九级伤残。被告黄兴胜驾驶的钱江牌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兴胜没有支付原告杜再友任何费用。杜再友遂于2014年10月16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236288.23元,其中:医疗费75710.61、残疾赔偿金21736元(5434×20年×20%)、护理费12608.37元(60.91元/天×207天)、误工费35023.25元(60.91元/天×575天)、住院生活补助费6210元(30元/天×207天)、交通费5千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后续治疗费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应按事故认定书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对原告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杜再友向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由于被告黄兴胜未到,兴仁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3年11月26日下达了调解终止告知书,告知原告杜再友,其与黄兴胜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符合审理条件,可以向有关部门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处理此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之规定,原告杜再友的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黄兴胜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出具的兴义君安医院患者费用清单及金额为38000元的贵州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由于没有相关的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且机打发票的日期是2014年6月5日,不能认定是本起事故产生的,因此,对于原告杜再友提供的在君安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38000元的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杜再友在兴义市人民医院实际住院治疗23天,其请求的护理期限207天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误工期限575天,根据《人身伤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杜再友左股骨多段骨折、左髌骨骨折的伤情,酌情考虑到出院后四个月(120天)即酌情考虑143天。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虽没有证据佐证,但该项费用已实际产生,酌情支持5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5万元,由于没有实际产生,故不予支持,待实际产生后可另案主张权利。原、被告双方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本案中,被告黄兴胜驾驶的钱江牌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黄兴胜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再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故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被告黄兴胜应按3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其余70%由原告杜再友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原告杜再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1、医疗费为38417.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30元=690元;3、残疾赔偿金(按农业人口计算)5434元×20年×20%=21736元;4、误工费为90.4元×143天=12927.2元;原告请求35023.25元超过计算标准,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5、护理费23天×78.79元=1812.17元,原告请求12608.37元超过计算标准,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6、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7、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元;上述七项共计77083.08元,由被告黄兴胜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杜再友77083.08元。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了如下判决:1、由被告黄兴胜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再友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77083.08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7083.08元,被告黄兴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杜再友。如逾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驳回原告杜再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0元(缓交、未交),减半收取715元,由原告杜再友承担500元,被告黄兴胜承担215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黄兴胜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为:1、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已申请调解过视为其已主张权利而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起诉,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合,被上诉人杜再友自受伤后至一审开庭前从未申请过调解;2、一审未根据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赔偿金限额确定被上诉人的损失及超过保险限额部分双方各自的责任,判决由上诉人全部赔偿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极不公平,即医疗费用超过部分28417.71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70%。被上诉人杜再友二审未作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黄兴胜向本院提交了4组证据:1、贵州省兴仁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档案封面复印件一份;2、仁公交认字(2012)第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3、调解终止告知书复印件一份;4、人民调解送达回执复印件一份。经审查,该4组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的证据,故本院对该4组证据不予采纳。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杜再友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的诉请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2、上诉人是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地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被上诉人杜再友的伤残鉴定之日为2014年6月26日,而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了被上诉人的起诉,因被上诉人杜再友在本案中的损失须经伤残鉴定才能最终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之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6月26日起算,至起诉时未超过一年,故被上诉人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地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黄兴胜驾驶的钱江牌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有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再由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而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因此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仅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9月17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三部分“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中并没有明确在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范围时,需要区分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情况,也没有明确对受害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请求,人民法院不能支持。因此,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作为投保义务人在承担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时,地位等同于保险公司,应由其不区分医疗费、财产损失费、死亡残疾赔偿金等情况而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的赔偿金额77083.08元并未超出交强险的一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上诉人黄兴胜负担。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送达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浩玲审 判 员  程 鹏代理审判员  张基柱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