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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鄂州中民再终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杨立新、胡昌桐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杨立新,胡昌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州中民再终字第0000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立新,男,汉族,1945年11月30日出生,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代理人曾敏、李文,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胡昌桐,男,汉族,1941年7月15日出生,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再审申请人杨立新与被申请人胡昌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经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9日作出(2011)鄂城法民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胡昌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作出(2012)鄂鄂州中民一终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杨立新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鄂民申字第0144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再审申请人杨立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敏,被申请人胡昌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立新一审时诉称:2000年2月,胡昌桐因需资金经营砖瓦场,我在黄冈市××给他5万元。同年11月,胡昌桐又私自以我的名义,在黄冈市农业发展中心(以下简称黄冈农业中心)领取属于我的工程押金2.3万元,合计人民币7.3万元。胡昌桐长期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胡昌桐偿还欠款本金7.3万元,利息63875元,交通费损失5万元,诉讼费损失4200元,合计人民币191075元。胡昌桐一审辩称:一、我从未向杨立新借款7.3万元,请求法院驳回杨立新的起诉。杨立新三次诉诸法院,违反了一案不得二诉的规定;二、本案的事实是杨立新于二000年在黄冈市接工程,因不懂行邀请我任其项目经理,后工程未果,杨立新在黄冈市农业中心领取押金5万元。因我为杨立新垫付工程前期费用2万元,垫付图纸押金2000元,另支付1000元燃油费给黄冈市农业中心主任林智,合计垫付了费用2.3万元,至今杨立新还欠我垫付的费用4582元未付。请求法院驳回杨立新的诉讼请求。鄂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0年6月至9月,杨立新因承接工程给付黄冈市农业中心押金款19万元,工程图纸费用3000元,合计19.3万元。后因其他原因导致该工程合同终止。2001年4月15日,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判令黄冈农业中心偿还杨立新工程押金12万元并赔偿利息及交通费损失。2004年7月,杨立新起诉黄冈农业中心及胡昌桐返还余下工程保证金7.3万元,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鄂城法民二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杨立新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2004)鄂城法民二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是:黄冈农业中心于2000年10月24日、11月20日、12月14日退还杨立新7.3万元,退款方式是经杨立新同意,给胡昌桐5万元投入蕲春某砖厂,另经杨立新同意,由胡昌桐领款2.3万元用于承接工程的费用开支。另查明,杨立新将黄冈市农业中心退还的工程保证金7.3万元转给胡昌桐,经胡昌桐聘用的管理人员刘敦学证实,该7.3万元系胡昌桐向杨立新的借款。鄂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胡昌桐对在黄冈农业中心领取属于杨立新的押金款7.3万元无异议,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胡昌桐辩称其为杨立新垫付工程费用2.3万元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杨立新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标准过高,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交通费损失未举出相应票据佐证,考虑该损失实际发生,酌情认定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之规定,判决:胡昌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杨立新欠款本金7.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0年12月1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并赔偿杨立新交通费3000元。胡昌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查明:2000年6月29日,杨立新和胡昌桐与黄冈农业中心签订一份黄冈某药厂施工工程合同。同年6月至9月,杨立新向黄冈农业中心交纳押金款19万元。后双方因故终止合同。2000年6月27日至同年10月26日,由胡昌桐经手并支出,用于承接工程的费用17733元(含图纸费2000元)。同年10月28日,亦发生承接工程费用4582元。该两笔费用的明细,均由胡昌桐于2000年10月29日列出,杨立新本人签名。2000年10月24日,杨立新给黄冈农业中心出具一份收到5万元的收条。杨立新领款后交给胡昌桐,用于承接蕲春某砖厂等工程的支出。2000年11月20日、同年12月14日,胡昌桐向黄冈农业中心出具借支单各一份,分别借支1万元和1.3万元,用于承接工程支出。后在黄冈农业中心的要求下,对以上借支,杨立新补签了两份收条,落款时间和数额与借支单一致。2001年,杨立新和胡昌桐在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起诉黄冈农业中心,要求退还押金款12万元。同年4月15日,该院判决支持了杨立新和胡昌桐的请求,并执行完毕。2004年7月,杨立新起诉胡昌桐及黄冈农业中心,要求返还押金款7.3万元及利息等。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5日作出(2004)鄂城法民二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杨立新不服并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月25日作出(2005)鄂州法民二终字第0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年3月,杨立新又起诉胡昌桐,要求偿还借款本金7.3万元及其利息等。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5日作出(2010)鄂城法民初字第489民事判决。胡昌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认为,杨立新诉称的7.3万元实际为三部分,一是5万元,二是2万元,三是3000元。第二笔2万元,胡昌桐已认可收到。第三笔3000元,为胡昌桐垫付的图纸费2000元及加油费1000元,这有胡昌桐出具的图纸费收款收据和承接工程费用明细记载(6.29付图纸费计2000元)及林智的证明予以证实。关于第一笔5万元,从现有证据看,能证明该笔钱交给了胡昌桐。一是刘敦学证明称,其看到胡昌桐和杨立新两人一块到黄冈找林智退押金款,当晚在蕲春某招待所里,看到胡昌桐从一个黑包内取出一叠由报纸包着的钞票;二是林智的证明称,胡昌桐和杨立新两人一起找他退押金,胡昌桐拿了一个黑包,当时从银行里取出5万元交给了他们;三是(2004)鄂城法民二初字第61号判决认定杨立新领款5万元并交给胡昌桐。胡昌桐对该判决未提起上诉,且在该案二审审理期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故对杨立新将本案诉争的7万元交给胡昌桐这一事实予以认定。杨立新诉称的7.3万元中3000元系胡昌桐垫付,杨立新也没有证据足以证明另外的7万元系胡昌桐借款。理由是,一是杨立新提交的二份借支单、林智的证明及杨桃荣的证明,只能证实杨立新的7万元通过其本人或黄冈农业中心交给了胡昌桐,而不能证实该7万元是借款;二是刘敦学的证明亦不能证实胡昌桐向杨立新借款5万元。杨立新提交的刘敦学书面材料称,胡昌桐在蕲春接到了一个砖厂的工程,因资金短缺,将杨立新请到工地,向其借款5万元。在庭审中,刘敦学称,是砖厂工程向杨立新借的钱,这些钱是从黄冈农业中心退的押金款,借多少钱不清楚,也不清楚杨立新与胡昌桐在这个工程中是什么关系;三是胡昌桐提交的两份承接工程费用明细记载,表明承接工程费用支出与杨立新有利害关系。该两份材料中的每笔费用开支均由胡昌桐列出,杨立新本人在材料上签名。第一份承接工程费用明细,记载6月27日(2000年)至10月26日期间,用于承接工程花费17733元,其中7月16日杨立新与胡昌桐去黄石接工程费用313元、9月23日杨立新去河南接工程1300元、10月19日杨立新来黄冈考察费用216元、10月22至25日蕲春接工程杨立新均有费用支出等。第二份明细,记载2000年10月28日蕲春工程进场等费用4582元,其中杨立新亦有费用支出。对于杨立新在该两份承接工程费用明细记载上的签名,杨立新辩称签名的目的是了解胡昌桐借款的用途。杨立新的这一辩解与常理不符;四是在蕲春砖厂工程开工庆典仪式上,杨立新与当地政府官员均讲了话。杨立新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可,但称他是代表胡昌桐讲话,讲话稿由胡昌桐所写。而胡昌桐称,讲话稿是自己所写,但如果该工程是自己投资,没有必要请杨立新代表他讲话。杨立新在该工程开工庆典仪式上的讲话这一事实,与上述承接工程费用明细记载相印证,表明杨立新与承接蕲春某砖厂工程有关联。综上,杨立新将从黄冈农业中心退还的7万元押金款交给胡昌桐用于承接蕲春某砖厂等工程,但是,杨立新没有提供证据足以证明该钱款系胡昌桐借款,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要求胡昌桐返还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胡昌桐上诉称,本案系一案三诉,一审程序违法。杨立新于2004年起诉胡昌桐和黄冈农业中心是请求返还工程押金,而2005年起诉胡昌桐是请求返还借款,两者并非一案,故胡昌桐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1)鄂城法民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杨立新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700元,均由杨立新负担。杨立新不服上述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鄂州中民一终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维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1)鄂城法民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其事实和理由如下:1、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非借贷关系,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2000年6月29日被申请人与黄冈农业中心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于2001年2月13日终止合同。2000年6月27日至同年10月26日,由被申请人经手并支出,用于承接工程费用17733元(含图纸费2000元)。同年10月28日,亦发生承接工程费用4582元,该两费用的明细,均由被申请人于2000年10月29日列出,申请人为确认该笔借款去向并签字。2000年10月24日,申请人收回工程押金5万元,交给被申请人;2000年11月20日、12月14日被申请人向黄冈农业中心借支1万元和1.3万元,申请人补签了两份收条。申请人共计借给被申请人7.3万元,用于承接蕲春砖厂等工程支出。2、二审法院依据被申请人提交的有申请人签名的两份承接工程费用明细,认定申请人交给被申请人7.3万元的费用与被申请人承接蕲春砖厂工程有关联,判定与被申请人之间非借贷关系,与事实不符,且证据不足:与黄冈农业中心的施工合同于2001年2月13日终止,承接工程费用明细记载的时间是2000年10月29日,表明承接工程费用明细上记载的开支项目与蕲春砖厂项目无任何关联;被申请人提交的与蕲春砖厂的假合同,表明被申请人伪造公章,伪造申请人签字以逃避债务;被申请人在蕲春砖厂工程开工庆典仪式上代表被申请人讲话,不能证明申请人与承接该工程有关。3、借支单与林智、杨桃荣、刘敦学的证言及相关证明可以证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非合伙关系,是借贷关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属于合法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胡昌桐答辩称:在黄冈农业发展中心的押金7万元,5万元杨立新拿去了,2万元是我拿的,另外3000元是我垫的钱,与杨立新无关。2万元中有1.7万多元付了工程费用,剩余的钱还给了杨立新。本院再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再审查明,本院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再审认为,本案诉争的7.3万元系由黄冈农业中心退还给杨立新。其中5万元由杨立新领款后交给胡昌桐,用于承接蕲春砖厂等工程的费用支出,林智的证言及杨立新提交的有其签字的费用清单可以证实,刘敦学、杨桃荣的证言可以印证胡昌桐收到了该笔5万元的事实。2.3万元由胡昌桐分两次在黄冈农业中心领款,杨立新补签收条。其中的3000元系胡昌桐垫付的图纸费和加油费,有收款收据以及黄冈农业中心的证明可以证实;2万元胡昌桐将其用于蕲春砖厂等工程费用支出,有胡昌桐提交的承接工程费用明细记载可以证实。据此,可以认定,杨立新从黄冈农业中心领到的7.3万元有7万元交给胡昌桐,并用于承接工程。胡昌桐以没有书面证据为由,否认收到杨立新的5万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杨立新认为其与胡昌桐之间属借款关系的主张。本院认为,其一,3000元是胡昌桐个人垫付的费用,显然不属借款。其二,借款关系成立的要件之一是借贷双方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杨立新既然主张双方是借款关系,就应当提供证明借款关系成立的借条或者双方有口头约定的证据。就本案而言,首先,从杨立新的诉讼过程来看,不足以证明双方有借款的明确意思表示:2004年7月,杨立新起诉胡昌桐及黄冈农业中心,认为黄冈农业中心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7.3万元交给胡昌桐,要求返还押金款7.3万元及利息等。在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其上诉时称其与胡昌桐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系借贷关系。显然,在此之前,双方并没有对诉争的款项约定为借款。再者,从杨立新提供的现有证据来看,其据以证明是借款的主要证据有:2.3万元的借支单、林智、杨桃荣和刘敦学的证言。借支单是胡昌桐向黄冈农业中心出具的,后由杨立新应黄冈农业中心的要求补签了收条,只能证明胡昌桐在黄冈农业中心领取了2.3万元,而不能证明向杨立新借款;林智2001年8月10日的三份证明,以及本院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均没有提及胡昌桐向杨立新借款的情况;杨桃荣2009年12月8日出具的证明记载“我于2000年2月和杨立新在黄冈市政府旁银行内取出人民币五万元交(借)给胡昌桐”,其在本院二审向其核实时称“林智的妹妹取出7万或5万给了胡昌桐”、“杨立新当时还讲借给胡昌桐”,均不能直接证明是借款;刘敦学2010年12月13日出具的书面证明称,胡昌桐因资金短缺,向杨立新借款5万元。而出庭作证时称,是砖厂工程向杨立新借的钱,这些钱是从黄冈农业中心退的押金款,借多少钱不清楚,也不清楚杨立新与胡昌桐在这个工程中是什么关系。据此,本院认为,杨立新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交给胡昌桐的7万元是借款。其三,杨立新认为蕲春砖厂工程是胡昌桐承接,与自己无关;承接工程费用明细记载的开支项目与蕲春砖厂项目无关;并且其在再审时称与黄冈农业中心的施工合同亦是胡昌桐与黄冈农业中心签订的。本院认为,杨立新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依据:1、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杨立新和胡昌桐均是施工合同的主体,并且该判决已执行完毕;2、胡昌桐提交的两份承接工程费用明细记载,其中一份记载2000年6月27日至10月26日承接工程费用17733元,另一份记载2000年10月28日蕲春工程进场等费用4582元。二份记载既有作为经手人胡昌桐的签字,也有杨立新本人的签名,时间是2000年10月29日,记载的开支明细均涉及杨立新本人的费用支出;3、杨立新在蕲春工程开工庆典仪式上发表了讲话。上述证据表明,与黄冈农业中心的施工合同尚未终止,蕲春工程已着手进行,并且发生了相关费用,费用明细上记载的开支项目既包括黄冈农业中心工程的费用,也有蕲春砖厂等工程的费用,并不是与蕲春砖厂工程无任何联系,也并非与杨立新无关。综上,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证明杨立新将黄冈农业中心退还的押金款交给胡昌桐用于承接蕲春砖厂等工程,但不足以证实该钱款系胡昌桐向杨立新所借。杨立新主张其与蕲春砖厂工程无关,交给胡昌桐的钱款是借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要求胡昌桐承担借款偿还责任的请求,不应支持。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2)鄂鄂州中民一终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按本院二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慧捷审判员  赵国文审判员  黄 琼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朱 俊 关注公众号“”